(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东练、曾雪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东练,曾雪婉,罗舒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层********层。代表人:欧阳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练。被告:曾雪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罗舒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东练、曾雪婉、罗舒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的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及被告陈东练、罗舒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雪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东练、曾雪婉、罗舒帆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8140530108003),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东练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陈东练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曾雪婉、罗舒帆为被告陈东练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陈东练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的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东练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40530690012),合同约定被告陈东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年利率为12.30%(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陈东练却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已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4737.87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0546.85元、罚息人民币4509.78元、复利人民币1209.33元。被告曾雪婉、罗舒帆在被告陈东练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东练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84737.87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9546.85元、罚息人民币4509.78元、复息人民币1209.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应计至被告陈东练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931003.83元;二、被告陈东练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7240元;三、被告曾雪婉、罗舒帆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968243.8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陈东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4737.87元,利息人民币70699.35元,罚息人民币15701.46元,复息人民币4831.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81405301080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同意向被告陈东练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曾雪婉、被告罗舒帆为被告陈东练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陈东练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的事实;2、编号为8140530690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东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3、还款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陈东练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4737.87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0546.85元、罚息人民币4509.78元、复息人民币1209.33元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240元的事实;5、被告陈东练、被告曾雪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贷款是被告陈东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于被告陈东练与被告曾雪婉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的事实;6、当庭提交银行的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人民币37240元的事实。7、当庭提交最新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陈东练截止至2015年9月9日的欠款情况。被告陈东练辩称:确认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但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罗舒帆辩称:确认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但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东练、罗舒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曾雪婉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东练、曾雪婉、罗舒帆签订编号为81405301080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东练提供人民币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陈东练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陈东练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陈东练承担;被告曾雪婉、罗舒帆为被告陈东练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陈东练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授信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授信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东练签订编号为8140530690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东练在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12.3%,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进行相应调整;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扣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陈东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陈东练负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曾雪婉、罗舒帆作为保证人,该保证须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借贷双方的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原告提供的还款逾期清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陈东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4737.87元及利息人民币70699.35元、罚息人民币15701.46元、复息人民币4831.25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72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额度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雪婉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现原告和被告陈东练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依法确定内地法律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准据法。原告和被告曾雪婉、罗舒帆双方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依法确定内地法律为本案担保合同的准据法。被告曾雪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东练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东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4737.87元及截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0699.35元,罚息人民币15701.46元,复息人民币4831.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因《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合法,故被告陈东练应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给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东练、曾雪婉、罗舒帆各方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案涉律师费由被告陈东练、曾雪婉、罗舒帆承担。现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亦已履行代理义务,依原告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可知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7240元有事实基础,收费标准未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民币3724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雪婉、罗舒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曾雪婉、罗舒帆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东练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雪婉、罗舒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练追偿。综上,根据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84737.87元及截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0699.35元,罚息人民币15701.46元,复息人民币4831.25元(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东练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7240元;三、被告曾雪婉、罗舒帆对被告陈东练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82.4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82.43元,由被告陈东练、曾雪婉、罗舒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被告陈东练、罗舒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雪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敏苏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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