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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解玉兰诉被告陆敬利、徐勤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兰,陆敬利,徐勤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解玉兰,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敬利,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徐勤虎,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玉兰诉被告陆敬利、徐勤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兰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陆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玉兰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陆敬利驾驶鲁QVK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立交桥西北侧转盘路时,与原告解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解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敬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玉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敬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没有保险,已给原告解玉兰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徐勤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陆敬利驾驶鲁QVK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立交桥西北侧转盘路时,与原告解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解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敬利驾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陆敬利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解玉兰无责任。被告徐勤虎系被告陆敬利驾驶的鲁QVK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信息。原告解玉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4年3月24日前往郯城仇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2344.6元,其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解玉兰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营养、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解玉兰之损伤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元人民币。原告解玉兰支出鉴定费61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解玉兰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玉兰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勤虎的起诉。原告解玉兰出生于1947年5月13日,其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解玉兰主张误工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及护理费按62852元/365天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解玉兰同志自2013年6月在我公司原料处理车间上班,每月工资1200元。2015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临沂益匹马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身份证显示“姓名于恒习,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5年7月6日,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解庄村65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07066113。”;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371322228008260,名称郯城万佳休闲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于恒习,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06月29日,营业期限2007年06月29日至2017年06月15日,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另售。登记机关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2014年08月12日”;组织机构代码载明“代码66441702-8,机构名称郯城万佳休闲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于恒习,地址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有效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颁发单位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号组代管371322-002450-2”。原告解玉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2344.6元、误工费54.3元/天×548天=29756.4元、护理费62852元/365天×90天=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鉴定费6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211元。被告陆敬利认为原告解玉兰诉求过高,认为其是给徐勤虎打工的,不应全部承担;对原告解玉兰提供的证据表示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解玉兰认可被告陆敬利垫付款300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解玉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陆敬利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的作出的陆敬利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解玉兰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解玉兰在与被告陆敬利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陆敬利的相应赔偿。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解玉兰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勤虎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陆敬利抗辩其系给被告徐勤虎打工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如被告陆敬利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勤虎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被告徐勤虎主张权利。被告陆敬利未提供其驾驶的鲁QVK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视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徐勤虎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解玉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敬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解玉兰损失的不足部分,亦由被告陆敬利赔偿。原告解玉兰及护理人员于恒习的身份证显示住址均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67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须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能够证明于恒习从事商业经营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一直由于恒习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72元(62852元/365天)计算不宜支持,结合该案实际,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其主张护理90天可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7205.40元;原告解玉兰营养费可按住院期间54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原告解玉兰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解玉兰认可被告陆敬利垫付款30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解玉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344.6元、护理费72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6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52460元,经与被告陆敬利垫付款3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陆敬利尚应赔偿原告解玉兰损失计款22460元。本案受理费用可由被告陆敬利负担。综上,原告解玉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徐勤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敬利赔偿原告解玉兰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2460元(垫付款30000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解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陆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