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殷海波、颜智俐与王荣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波,颜智俐,王荣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殷海波,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颜智俐,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培刚、刘钰婷,均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坚,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兆演,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海波、颜智俐诉被告王荣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海波、颜智俐委托代理人刘钰婷,被告王荣坚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波、颜智俐诉称:原告殷海波、颜智俐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借据,借据约定被告王荣坚向原告殷海波、颜智俐夫妇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限期在2014年3月18日无条件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清偿。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逾期偿还的利息为3567.12元。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567.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共103567.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李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单;3.承诺协议书。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款10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是原告找人胁迫被告签订的借据,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是作为代理费,并非是借款。被告王荣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市县级代理协议》;2.收据;3.《项目合作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颜智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荣坚转账汇款100000元。同年6月8日,王荣坚与颜智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项目及利润分配比例。2012年11月14日,王荣坚与殷海波、颜智俐签订承诺协议书,双方约定:王荣坚于2011年3月7日劝殷海波、颜智俐向其转账100000元投资项目;现项目工程因故未开工,王荣坚承诺于2013年3月8日将100000元投资款无条件返还给殷海波、颜智俐,否则,王荣坚须出具借据给殷海波、颜智俐,殷海波、颜智俐退出项目工程。2013年3月18日,王荣坚向殷海波、颜智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殷海波、颜智俐夫妻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2014年3月18日无条件将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和利息人民币一并归还给殷海波、颜智俐夫妻”。其后,殷海波、颜智俐要求王荣坚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3个月简易程序审限期满后,双方共同表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殷海波、颜智俐交付100000元予王荣坚用于投资项目,并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期间,王荣坚与殷海波、颜智俐签署协议,约定王荣坚向殷海波、颜智俐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其时债务的性质为投资款。然而,因未能依约还款,王荣坚向殷海波、颜智俐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殷海波、颜智俐予以接受,该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此,前述债务的法律性质已经合议由投资款变更为借款,王荣坚未能按其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前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继续返还借款外,还应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据此,殷海波、颜智俐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荣坚主张的出具借条因受到胁迫,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海波、颜智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荣坚承担(该款被告王荣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姬阮妙珍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