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金术与高明芬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陈金术,女,生于1943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工心工作人员。被告高明芬,女,生于1967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术诉称:被告高明芬与原告陈金术的儿子王伦康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儿子生前在甘孜州公路管理局德格县公路分局上班。2014年3月1日,原告的儿子王伦康因高原反应导致身体不适,于同年3月3日病情加重被送往甘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伦康的死亡为工伤。甘孜州德格县社保给付了被告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4823.02元。2014年12月,甘孜州公路管理局德格县公路分局把上述款项通过农业银行支付了被告高明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儿子王伦康工伤赔偿费用,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儿子王伦康因工去世后工亡补助金539110元的三分之一即1797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死亡证明;4、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5、工伤保险死亡待遇结算单、农行电子汇单;6、证明。被告高明芬辩称:被告收到单位给付的丈夫王伦康的工亡补助金和其他费用共50多万。但是该赔偿费用已用于被告儿子开网吧、考驾驶证、相亲及偿及还之前的债务等,现在已用完,无钱再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8张,证明偿还与丈夫王伦XX活时所欠的债务。2、天全县多功乡多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明芬一家仅靠其一人打工维持生活,育有一子XX,现年26岁,还未结婚。XX曾经营一家小型网吧,经营不善已停业。被告一家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芬与死者王伦康系夫妻关系。双方1990年2月生育一子XX。死者王伦康的父亲已于2001年过逝。原告陈金术育有三子女,其中王伦康已死亡,其他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王伦XX前系四川省甘孜州公路管理局德格县分局职工。其休假后于2014年3月1日下午回到单位上班,在上班期间因高原反应缺氧导致身体不适,同年3月3日病情加重被送往甘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日上午10时死亡。同年8月12日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伦康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2014年12月16日确定王伦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10元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同年12月30日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德格县公路分局将上述款项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高明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儿子王伦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分割王伦康因工去世后的工亡补助金539110元的三分之一即1797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死亡待遇结算单、农行电子汇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王伦康因工去世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及如何在亲属之间分配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理解为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未来20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即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原告陈金术作为死者的母亲请求分配其子王伦康因工去世后工亡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有抚恤金以及其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疏密程度,并酌情照顾被告及其子女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割。原告陈金术应分得其子王伦康因工去世后工亡补助金的30%为宜,即161733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持己,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161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陈金术承担600元,被告高明芬承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