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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重庆春茹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春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26号9-6,组织机构代码70939569-5。法定代表人:王国武,经理。原告: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4434-5公司负责人:杨菊仙,负责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祥,男,汉族,公司员工。宋荣,男,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春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十七。法定代表人:陈良英。原告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武公司)、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武长寿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春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菇合作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王廷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祥、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菇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国武长寿分公司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己方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武公司诉称,春菇合作社与国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国武长寿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春菇合作社购买渝X号长安牌轻仓栅式货车挂靠国武长寿分公司经营,同时约定了相关规费的缴纳标准及支付时限。春菇合作社自2014年1月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共拖欠国武长寿分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服务费2400元(服务费每月150元),国武公司特诉来院。在本院向春菇合作社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前,原告撤回了原民事起诉状列示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把渝X号长安牌轻仓栅式货车开来参加一年一度年检及道路运输证年审,如被告车辆不年审、不投机动车各项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该车开到原告指定场所强行报废,消除安全隐患。”明确请求判令:1.春菇合作社向国武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1-3年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921.6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2.春菇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菇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国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国武长寿分公司与春菇合作社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春菇合作社将车牌号渝X号长安牌轻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核载吨位0.88吨)挂靠在国武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间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春菇合作社所有,车辆的管理权归国武长寿分公司。车辆年限为八年,挂靠时间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车辆报废或双方解除本合同为止。车辆挂靠经营的月定额税费(含养路费、运管费、定额税、车辆服务费),简称规费共计350元,此费未含车船使用税,于每月前25-30日为缴纳时间。春菇合作社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缴清车辆规费和保险费的,国武长寿分公司对其按拖欠总额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国武公司当庭确认: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国武长寿分公司和春菇合作社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从2014年1月起,春菇合作社未再向国武长寿分公司交纳服务费。再查明,渝X号长安牌轻仓栅式货车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在国武长寿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合同》、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缴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武长寿分公司与春菇合作社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武长寿分公司系国武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国武公司承担。国武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在春菇合作社未付服务费的情况下仍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国武公司要求春菇合作社支付服务费2400元及以该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