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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袁兰芳与XX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兰芳,XX敏,苏州市立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袁兰芳。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苏州百老惠法律服务中心公益律师。被告XX敏。委托代理人居月娥,苏州市吴江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苏州市立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道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志成,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卓文。原告袁兰芳与被告XX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丁春雷、人民陪审员李芸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苏州市立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又于2015年7月1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被告XX敏的委托代理人居月娥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兰芳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卓文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兰芳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袁兰芳与吴款款共同租住被告XX敏四层居民群租房其中的一间。2014年7月16日4时05分,由于一层楼梯间西侧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插线板电器故障导致该居民楼发生严重火灾,原告被烧伤、财物被烧毁。袁兰芳当场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治疗,共���院60天。本次事故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据调查虎丘街道茶花社区楼房间距密集、违章建筑多、消防设施不完善、私拉电线现象严重,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同时虎丘派出所将被告拘留多日进行询问最终确认被告长期将房屋多户群租,且对存放易燃物品缺乏安全隐患排除管理,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完全过错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房东,从事经营性房屋出租活动,其出租房屋消防条件严重欠缺,对停放在楼下的电瓶车等疏于管理,对原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项链损失3000元)共计33000元(上述损失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判令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0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80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8000元;另外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元、鉴定费2520元;撤回要求赔偿项链损失3000元的诉请;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45092元。被告XX敏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将XX敏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房屋西侧发生火灾,从公安机关笔录看,从案发当晚李国玲、陈财、江绪红、胡升齐均承认给电动车拉线充电,发生火灾是充电的插线板电器故障起火所致的,承担赔偿的责任应当是他们,而不是被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将XX敏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租被告的房子,出入均从北门楼梯进出,东门西侧是停放电动车的地方,该处没有堆放易燃物品,租户充电不是在自己的租屋内,均是从租屋内拉线到西侧充电,被告对拉线充电的现象多次劝阻,但租户们我行我素,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租住的房屋是城乡结合部,属于居民出租房,有通道出入,如租户屋内发生火灾,逃生是没有问题的;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只有出院小结,无发票、治疗清单,没有医疗发票;护理、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办;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州市立医院陈述:原告袁兰芳尚欠医院医疗费40901.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4时05分,苏州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居民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王成霞和丁钰二人死亡,袁兰芳、吴款款等人受伤,火灾烧毁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苏州市公安消防局经调查后认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一层楼梯间西侧,火灾原因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插线板电气故障起火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灼伤30%浅Ⅱ。24深Ⅱ。3Ⅲ。、吸入性损伤、左足外伤(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双上臂创面扩创+自体刃厚皮片移植术,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其间住院60天。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尚欠医院40839.21元医药费和62.1元住院伙食费未予支付。另查明:苏州市姑苏区大普济桥下塘xx号土地属原茶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2年XX敏经村委会批准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34.69平��米,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XX敏及其配偶吴菊英。两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房屋加盖成四层,一层共四个房间用于被告及家人自住,二、三、四层每层八个房间,均用于出租。一层东北面的车库用于停放租户们的电动自行车,租户经由该车库上下楼梯。袁兰芳的配偶吴款款与XX敏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吴款款租住房屋,每月租金500元。两被告出租房屋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屋内也未安装任何消防安全设施。再查明:袁兰芳户籍地在安徽省涡阳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xx号。袁兰芳的父亲袁青贤出生于1958年12月4日,母亲翟秀英出生于1958年7月18日。父、母亲共生育了两个儿子袁茂轮、袁茂杰和一个女儿袁兰芳。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袁兰芳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后遗留瘢痕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5%(不足20%)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2、袁兰芳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预缴金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市立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医疗费收费收据、伙食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袁兰芳在房屋租赁期间因发生火灾事故而受伤,有权选择以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现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XX敏将房屋加盖成四层,将二、三、四层出租给二十几户租户使用,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并依据相关消防法规履行日常消防管理义务,制止租户私拉电线行为,增强租户消防意识,清除火灾隐患,设置消防设施,指示逃生通道,防范火灾发生。但被告主观上对房屋的消防隐患未予足够的重视,火灾发生时也未能采取有效的救火措施,未能保障租户的生命安全,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认为已尽到了管理责任,本次火灾系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插线板电气故障起火所致,因电动自行车均已烧毁,涉案插线板系何人所��已无法查清,如被告认为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在本案赔偿结束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原告袁兰芳作为房屋承租人,对合同的订立应具有一定的勤勉义务,但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房屋属于群租房、违章建筑,租户们私拉电线的情形较为严重,原告选择的租住环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对自身因火灾而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XX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8839.21元(含原告欠苏州市立医院的医药费40839.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住院60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八个月,故对误工费认定为13340元(1680元/月×8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区域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的标准计算,再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9832元(14958元/年×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兰芳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袁青贤和母亲翟秀英。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袁青贤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翟秀英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对此认定为15760元(11820元/年×20年×0.2÷3)。两项合计755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7091.21元,由被告XX敏赔偿其中的60%即94254.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以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侵权纠纷,不适用于合同纠纷,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欠苏州市立医院医药费、伙食费40901.27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兰芳人身损失共计94254.73元。二、原告袁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苏州市立医院医药费、伙食费40901.27元。三、驳回原告袁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兰芳的指定账号、苏州市立医院的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道前支行,账号:11×××09;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原告袁兰芳负担3063元���被告XX敏负担1914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