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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余仕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平,余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刘治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仕民,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王倩,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平与被告余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超、被告余仕民之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诉称:被告余仕民因建设三台县灵兴镇上景首座小区需要,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28日,被告补写《借条》出示给原告,《借条》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其它抵押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现该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多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62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绵阳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仕民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50万元,但是被告已经将50万元归还了;其中,2014年9月5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7日归还20万元。现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平与被告余仕民系朋友关系。被告余仕民因房产开发需要资金,两次在原告刘志平处借用资金。双方经核实,余仕民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刘志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志平人民币3000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200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2.5分月息计算。并承诺以余仕民灵兴上景首座一层商业门面作抵押。价格按1500元/㎡计算。如到期未还款,出借人刘志平有权按此价格处理。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延期一年。”。之后,被告余仕民即于2014年9月5日还给原告刘志平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刘志平给余仕民出具了收条。余仕民又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0元人民币汇入刘志平的银行卡上。庭审中,刘志平对余仕民偿还这两笔借款予以认可,但称这是连本带息一共给了5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刘志平即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62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绵阳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另查明:审理中,刘志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余仕民所有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刘志平因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收条、信用社的业务凭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已分两次付给原告500000元人民币,对这500000元还款既包含了借款本金又包含了借款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月息2%。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其本息结算为:1、3000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共16个月零17天,本息合计399400元;2、2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5日)共20个月零20天,本息合计282666.67元;以上二项借款本息合计682066.67元-还款300000元=382066.67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共5个月零2天,本息合计4202782.76元-还款200000元=22078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仕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平借款人民币220782.7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9元,由被告余仕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