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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侯丽凤与王培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昌,侯丽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昌。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凤,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21964********,住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号。上诉人王培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培昌系个体水貂养殖户,2012年12月11日起雇佣原告及房小红、侯麦英(另案原告)等人为其养貂,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养貂工资随大貂厂走。为证实其原告等人为被告所养种貂的数量及当时约定的工资情况,原告申请毕某乙、毕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毕某乙陈述:证人与被告以前是战友,与原告是一个村的;被告委托证人的妻子给被告找工人养貂,证人就介绍原告等人去;当时在侯麦英家商量时约定原告等人按年养,工资数随大貂厂走,被告当时有800只貂。证人毕某甲陈述被告有800只种貂,原来准备找包括证人在内的四个人去养;协商时,证人、原被告、毕某乙及其妻子均在场,当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随崔家大貂厂走,当年大貂厂的工资行情是每只每年130元。后来因为证人没去,所以找的原告等三人去养。被告对证人毕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说过是800只貂,当年的价格随大貂厂走属实,但100元是干日工的,130元是包工的:包产,包打激素、疫苗,死貂也需挨罚;原告等人的工作属于日工的干法,所以其他那些都不用原告等人干。被告对证人毕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被告不认识证人,当天找原告等人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且证人也证实包工是每只每年130元,而三原告干的是日工,每只每年100元。正因为原告等人干的是日工,所以被告死亡的1000多只貂的损失没有让原告等人赔偿。原、被告对2013年大貂厂的工资行情为饲养每只种貂每年工资130元均没有异议。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原告等人所养种貂的下崽数量与三人饲养种貂所下小貂的平均数比较,每多一只奖励10元,每少一只则扣10元。原告主张原告与房小红、侯麦英等三人所养种貂的下貂数分别为997只、928只、913只,被告奖励原告侯丽凤610元,多奖励的100元是因为原告饲养种貂的下貂数多,且都是原告在养。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提出异议称,原告与房小红、侯麦英三人的下貂数分别为989只、860只、851只,被告奖励原告1200元,多出部分是被告多给的。被告为原告等人每人购买电动车一辆,供个人工作使用。双方约定若原告干满三年,则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购买电动车花销2250元,因原告只干了一年就走了,因此要扣除1500元的车款,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从被告欠付的工资中扣除1500元抵顶电动车剩余车款。被告主张原告等人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并提交由原告等人签名的自制工资单两份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中由被告书写的、包含“今付工资20000元侯丽凤13年12.14号”等书写内容的工资单没有异议,并表示该工资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对其中由被告儿子王欣龙出具的包含“2013年工资合计22670¥全部发放2014.2.13+30¥22700¥侯丽”等记载内容的工资单提出异议称,该单据上的“侯丽”是原告的小名,除了签名外的其它内容均不是原告所写,且当时签名时也没有“全部发放”等字样,该部分内容是后期添加的;即使有该部分内容,也只能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2700元,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清全部工资款。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等人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资单等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貂饲养工作,应及时给付报酬。原告主张其与房小红、侯麦英等三人每人为被告养种貂数量为274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毕某乙、毕某甲陈述被告共有800只种貂相矛盾,故对原告按饲养种貂274只计算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为其饲养种貂数为230只,期间因下貂超出平均数奖励原告1200元,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工资按照双方约定的2013年的大貂厂的行情,即每只种貂每年130元计算,有毕某乙、毕某甲证实,且被告对2013年大貂厂雇工饲养水貂工资每只种貂130元表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等人是干日工,应按每只种貂100元支付年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其已付清原告所有报酬提供的字据,因除原告签名外字据的其它内容均为被告书写,且其所列合计数与原告实际应得报酬相差较大,故对该字据中“合计22670¥全部发放2014.2.13+30¥22700¥”,应理解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27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总额为22700元,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侯丽凤2013年的工资数应计算为31100元(230只×130元/只+奖励1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2700元及被告为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折价款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尚欠劳动报酬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该690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培昌给付原告侯丽凤劳动报酬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培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在乡镇人工养殖水貂产业历史悠久,多年来养殖户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以及计酬方式等已经形成行业内人员所共知的潜规则,对于其雇佣管理人员的计酬方法有两种:一是薪酬按年计算(即日工)。2013年度薪酬计算行情为,从业人员负责管理饲养种貂230只为基数,每只种貂年计酬100元,另加子貂存活率超出平均数进行提成奖励即每产一只奖励10元,每低于平均数一只罚款10元。从业人员只负责水貂饲养喂料,不承担防疫以及激素注射等工序的固定业务,不承担饲养期内水貂死亡的赔偿。年终酬金一次性结算。二是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2013年度的薪酬计算行情为,从业人员230只种貂为基数,每只种貂年计酬130元。但雇主对种貂产子率以及年终成品貂出栏率均要求严格,同时规定在饲养期内造成水貂死亡,按成品貂出栏时的平均价格扣罚雇员基本酬金,年终一次结算。综合两种计酬方式,养殖户以使用第一种方式居多,因为第二种方式貌似雇员年收入较多,但承担的风险也大。本案双方采取的是第一种计酬方式。因为上诉人所经营的貂厂2013年度死亡水貂1000余只,上诉人并没有对雇员进行处罚,足以认定是采用的第一种计酬方式。原审认定按照130元计酬显然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的民事诉讼原理。本案除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提交,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证人毕某乙的证言为“当时约定原告等人按年养,工资随大貂厂走”。证人毕某甲当时并不在场。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应当得到确认,2013年度,上诉人共雇佣3人为其饲养水貂,雇员侯丽凤的计算方法应为230只*100元=23000元,多产子貂89只*10元=890元,饲养子貂超平均数奖励310元,扣除电动车抵款1500元,侯丽凤实得酬金22700元。以上年酬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实收数额均得到确认,并于2014年2月13日全部付清,有其签字的工资单,足可证实。从工资单的字义看,全部发放即为酬金的支付结束。从行文看,表述内容通俗易懂,运笔习惯有序,完全符合书写人的书写习惯,绝无事后添加之痕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辩称“全部发放”系后期添加,没有证据证实,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间接证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丽凤答辩称,工资收到条当中的“全部发放”是上诉人后期添加的,被上诉人领取款项签字时并没有这四个字。现被上诉人认可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饲养种貂数量为230只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证人毕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从没有说过是800只(种貂),当年的价格随大貂厂走属实。100元是干日工的,130元是包产的”。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系通过毕某乙到其处干活的,也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报酬随大貂厂走。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了解,在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泽库镇、宋村镇等乡镇,以家庭为单位的养貂户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养貂厂数量较多,且历史悠久。从事养貂的雇佣人员的报酬标准,随每年养貂行业的行情不同而有高低起伏变化。2013年度属于行情较好的年份,人工工资标准较之往年较高。文登区宋村镇崔家村及附近的大貂厂存在每饲养一只种貂向劳动者支付130元报酬的计酬标准。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930元,其计算方法为254只种貂*130元/只(饲养种貂应得报酬)+610元(子貂的奖励)-22700元(已经支付的报酬)=109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口头约定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费支付产生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双方争议的首先是饲养种貂的计酬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和另案当事人侯麦英、房小红通过证人毕某乙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养貂劳务,当时口头约定“报酬随崔家大貂厂走”。证人毕某乙出庭证实了上述情况。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报酬随大貂厂走,也认可崔家大貂厂2013年度确实存在130元/只种貂的计酬方法,但主张大貂厂还有按照100元计酬的方式,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双方举证以及质证情况,结合证人毕某乙与双方亲疏关系的远近,原审对130元/只的计酬标准予以认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同时,经了解,2013年度崔家大貂厂确实存在130元/只的计酬标准。相反,上诉人主张的大貂厂存在两种计酬方式,双方采用的100元计酬标准,但就此并未举证证实。且上诉人二审中又否认被上诉人系通过毕某乙介绍到其处从事劳务,否认口头约定随大貂厂走,与其原审陈述前后矛盾,故对上诉人关于计酬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劳动报酬的金额为10930元,其计算方法为254只*130元/只(饲养种貂应得报酬)+610元(子貂的奖励)-22700元(已经支付的报酬)=10930元。其中,关于饲养种貂的数量,被上诉人主张为254只,上诉人主张为230只。因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采信了上诉人主张的230只,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关于子貂的奖励数额,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审亦采信了上诉人认可的奖励数额即1200元,均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故原审最终确认的上诉人欠付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230只*130元/只(饲养种貂应得报酬)+1200元(子貂奖励)-1500元(电动车折款)-22700元(已经支付的报酬)=6900元。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不欠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是两份收条,其中一份中有“全部付清”的字样。因被上诉人两次领取的数额共计22700元,与130元/只的计计酬方式之间金额差距较大,而上诉人的计酬依据又是100元/只。因此,原审认定即使“全部付清”四个字不是后期添加,也只能认定是收条载明的数额全部付清,不宜认定为劳务合同存续期间的报酬全部付清。上述认定方式,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证据规则的要求,亦符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总体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培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