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杨与龙甲书、杨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龙甲书,杨正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何杨,女,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良民,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甲书(系被告杨正蓉之夫),男,生于1952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被告杨正蓉(系被告龙甲书之妻),女,生于1957年3月17日,汉族,居民。原告何杨诉被告龙甲书、杨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民、被告龙甲书、杨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杨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龙甲书、杨正蓉夫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龙甲书缴纳养老保险金。借条载明:“借到何杨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给龙甲书交养老保险,定于领工资开还,每月1500元”。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无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现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12元,共计32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是向原告的母亲杨正芬借款30000元为丈夫龙甲书缴纳养老保险金,杨正芬要求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我已偿还了杨正芬19500元,现在只欠10500元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甲书辩称,被告杨正蓉向原告的母亲杨正芬借款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其事,但我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和捺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系姨侄女关系。2012年9月下旬,被告杨正蓉以其丈夫龙甲书需要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经与原告的母亲杨正芬(其胞妹)和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共同到高县社会保险局为被告龙甲书办理了养老保险金手续。2012年10月1日,被告杨正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何杨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给龙甲书交养老保险,定于领工资开还,每月1500元正”。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龙甲书的申请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借钱人处的“杨正蓉、龙甲书”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和《借条》中“龙甲书、杨正蓉”签名处的捺印是否本人所为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鉴214号鉴定意见:1、2012年10月1号《借条》借钱人处的“龙甲书”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龙甲书”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2012年10月1号《借条》借钱人处的“杨正蓉”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杨正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8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痕鉴291号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号的《借条》借钱人“龙甲书”、“杨正蓉”签名处的检材指印不是龙甲书捺印,而是杨正蓉右手拇指捺印所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分别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何阳提供了被告杨正蓉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人黄元弟、左权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龙甲书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起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杨与被告杨正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正蓉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杨正蓉未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正蓉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龙甲书、杨正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正蓉提出其已返还原告的母亲杨正芬19500元,尚欠借款10500元未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龙甲书提出其未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正蓉、龙甲书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龙甲书、杨正蓉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启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