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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沾伟与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沾伟,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冯沾伟。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豪锋。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原告冯沾伟为与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1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429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432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沾伟、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发票一份;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900元,并出具借款发票一份;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200元,并出具借款发票一份;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沾伟借款人民币116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算,429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算,432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