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鲁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鲁某以抵账的方式从王某处获得位于“公湾”的杉木林一块。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鲁���以砍伐火烧木为由审批取得该处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33立方米,出材量为20立方米。被告人鲁某随即雇人砍伐“公湾”全部林木,共计砍伐林木材积44.5立方米,扣除林木采伐许可证20立方米及允许误差10%即2立方米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22.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7.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姚某、项某、俞某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量码单、车运记账单,林权证,关于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关于林木采伐允许误差依据及认定滥伐林木数量,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系初犯,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