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桂芹与陈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芹,陈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孙桂芹,沈阳市苏家屯区权健火疗店火疗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咏梅,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51号。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芹与被告陈咏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芹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芹诉称,2014年6月6日16时15分,在沈河区北站路被告陈咏梅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咏梅全责。后原告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被告已就第一次治疗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咏梅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为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经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原告后续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诉讼费用、送达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已评定伤残,误工费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15分,在沈河区北站路,被告陈咏梅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咏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等。2014年10月1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桂芹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因手术时颅脑受创,血压严重升高,心脏突然发作,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30日转回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085.58元,为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辽A×××××号车辆归被告陈咏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咏梅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咏梅驾驶辽A×××××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评定伤残,不应再次起诉的问题,因原告本次治疗为取除内固定装置,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已确定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故原告再次请求赔偿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85.58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50085.5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5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18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至多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而原告已在上一次诉讼中获得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桂芹医疗费50085.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桂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桂芹护理费91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桂芹交通费600元;五、驳回原告孙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孙桂芹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