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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管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西民管初字第15号原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伟,董事长。被告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宁,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了委托方(被告)向加工方(原告)提出所加工换热器型号、数量、质量、技术及其他特殊要求,加工方应按委托方要求进行加工,并约定了加工价格。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 献审判员 徐中杰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