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苑某爆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于2015年7月9日9时40分许,因与其母亲王某某索要金钱产生矛盾,从其位于盛世花园的家中携带液化气罐及打火机,乘出租车到其妹妹刘新出租给他人的东艺嘉园西门14号居民楼105号门市“行行行皮草洗染”店内,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并扬言炸毁该门市房,店内工作人员邓某某、任某某发现后及时逃出店外,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其关闭液化气罐阀门等其母亲出现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关闭液化气罐阀门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因家庭纠纷采取手段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故意较小,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9时50分许,正在洗衣店熨衣服,任某某蹲在地上找羽绒服,听到“咣当”一声,看见一名男子拖着液化气罐进屋往那一放,就把液化气罐阀门打开了,听见放气呲呲响声,其当时吓蒙了,那小伙就说:“点火、点火,我让你租。”其与任某某拼命往外跑,任某某跑出吧台后就去关液化气罐,其跑到外面喊人打电话报警。男子手中什么都没有拿,他说点火时没有看见火机或者火源。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其经营的东艺嘉园西门“行行行干洗店”内,一男子拎着一个15公斤那种正常液化气罐进入店内,把液化气罐放在柜台前,拧开阀门,听见呲呲出气声,还闻到煤气味,男子大声喊“我点着它,点着,把这房子炸了,这房子是俺家的”,其把液化气罐阀门关上,男子又把阀门打开,说“我要炸我家房子”,其与服务员跑出去报警。没有看见男子手中拿东西。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9时许,在其经营的水果超市内,隔壁的“行行行干洗店”老板进入店内,让其报警,说一名男子拿液化气罐进干洗店,已经放气了,要点着煤气罐,其在干洗店门外已经闻到煤气味。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苑某某系其儿子,案发当日11时许,接到干洗店老板娘打电话说其儿子去店里要点煤气罐,没有点。“行行行干洗店”租的门市房是其本人的,写的其姑娘刘新名字。苑某某向其要钱做生意,之前向其要钱做生意其没有给他,案发当日早上苑某某给其打两遍电话其没有接到,可能是认为其躲他,应该是因为这件事引起的。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苑某某液化气罐及打火机。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苑某某抓获。7、被告人苑某某户籍证明。8、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给母亲打电话想用钱做生意,母亲没有接电话,心情不好,回家拿液化气罐打车去东艺西门“行行行干洗店”其妹妹刘新的门市房,进屋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当时屋内有一男一女,其告诉这两个人出去,女的先跑出去,男子过来要把煤气罐阀门关上,被其拦住没有关上。其自己将煤气罐阀门关上,并且把煤气罐拽到屋子里面楼梯旁边,后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因为之前母亲已经答应给其钱做买卖,但始终没有兑现,这次就是想到妹妹的门市房内制造点影响,然后干洗店老板就能联系其母亲,母亲来了,就拿打火机和煤气罐比划一下威胁其母亲给钱。综上,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及扣押物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苑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苑某某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后,并没有离开犯罪现场,而是将液化气罐挪入室内并等待母亲出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苑某某自动放弃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苑某某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爆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