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横岭村民小组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潘村邓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承初,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横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罗前军,组长。委托代理人:罗秀海。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燕梅,区长。委托代理人:朱传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瑜,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潘村邓屋村民小组(下称邓屋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中除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下称玉州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吕燕梅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1日,玉州区政府就本案作出玉区政决(2014)1号《关于茂林镇社头坡岭(屋岭或塘基岭)部分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下称1号决定),1号决定认定,邓屋组与横岭组争议的土地位于茂林镇上下三叉塘边,邓屋组称为社头坡岭,横岭组称为屋岭或塘基岭(下称坡岭),争议地为不规则的多边形,四至为东接邓屋荔枝园土地为界,南以沿岭脚至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门口道路至下三叉塘边为界,西接上下三叉塘边为界,北以岭背分水线与鹿头村民小组荔枝园山地为界,面积15.08亩。解放前坡岭为地主梁受天所有,土改时分配给鹿头自然村所有,后由鹿头生产小队和邓屋组管理,“四固定”时坡岭固定给鹿头队和邓屋组所有,此后一直由邓屋组管理使用。1962年1月18日,鹿潘大队通过了《关于改变生产大队统一核算的办法,实行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办法,对有关问题的决议》(下称《决议》),《决议》第二点明确对山林不再调整,所有权仍归属大队所有,长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依据《决议》,坡岭为鹿头队和邓屋组所有,后鹿头队和邓屋组又对坡岭进行了划分,西南面的土地归邓屋组所有。1965年鹿潘大队兴办农业中学,使用了争议地,1973年至1975年鹿潘小学沙井分校师生在争议地上种植作物。上一世纪八十年代的林业三定时期,登记了坡岭东北面山地为鹿头队所有的0010791号《山权林权证书》(下称《山权林权证书》)所记载的四至涉及到邓屋队,相关附图说明有“背后是邓屋队的”之内容。1993年横岭组将争议地发包给他人种植荔枝树、龙眼树等果树,2006年和2007年,罗秀龙在争议地上取土出卖和修建养猪场。1号决定认为,《决议》和《山权林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坡岭有争议的部分土地,“四固定”前后都是邓屋组所有,邓屋组主张争议地权属证据充分,横岭组主张争议地权属缺乏证据。1号决定结果是将坡岭有争议的15.08亩土地确权给邓屋组所有。横岭组不服1号决定,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关于对争议地四至面积等事实的认定与1号决定认定的相同。此外,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横岭组将争议地发包给横岭组村民罗秀龙耕种管理。从此时起罗秀龙就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先是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后又在争议地上取土出卖,再是将争议地转租给罗世安修建养猪场,期间一直跨至2009年。2009年10月邓屋组就争议申请确权,2010年5月邓屋组村民砍伐罗秀龙种植的果树,权属纠纷开始激化。一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主要是横岭组提供的关于将争议地发包获取承包收益等书证,如合同、结算清单等。一审判决认为,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是撤销1号决定,判令玉州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邓屋组之上诉理由如下: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地都是归邓屋组所有,“四固定”后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现仍应属邓屋组所有,土改后至1980年代争议地都是由邓屋组经营管理,1990年代后被上诉人对争议地有过的部分经营行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属横岭组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维持1号决定。被上诉人横岭组辩称,1号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撤销1号决定正确,争议土地应确权给横岭组所有。一审被告玉州区人民政府述称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号决定。经审理查明,1号决定对于范围、地面状况的表述与争议地实际现场一致,故对争议地范围、地面状况的表述本院与1号决定认定的相同。本院另查明,1号决定关于争议地在四固定前、后权属归属和上一世纪林业三定时期对争议地的登记情况等事实的认定不清楚,主要证据不确实。主要表现在如下三方面:一、认定争议地在“四固定”之前属邓屋组所有缺乏确实证据证明,邓屋组对此争议事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真实性不具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之前已属邓屋组所有。二、认定上一世纪“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上诉人所有缺乏有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证明。《决议》虽然记载有山岭原是那个队就固定给那个队所有(大意)之内容,但由于邓屋队所提供的证据和玉州区政府所收集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之前已属邓屋组所有,因此《决议》与争议地是否是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了邓屋组之待证事实并无逻辑证明关系,《决议》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1号决定以《决议》为依据认定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邓屋组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三、认定《山权林权证书》能证明争议地属邓屋组所有亦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合法。《山权林权证书》涉及到坡岭的描述在证据形式上存在先盖章后添加填写部分文字之嫌疑,此部分文字内容真实性亦不能判定;在登记邓屋组山岭的同时期同类的0010797号山权林权证书中登记了邓屋组所有的各个不同山岭,恰恰没有登记坡岭,而且0010797号山权林权证书中,关于涉及到对坡岭的描述的那部分文字内容,存在与《山权林权证书》相同的问题,真实性不具备,这两个书证因真实性的不具备均不具备证明力,而且如果采信这两个书证作为确权依据,将无法解释下述的为何横岭组能长期无异议地管理坡岭之事实,故这两个书证之证据事实真实与否不能判定,不具备真实性,无法证明坡岭在林业三定时期登记为邓屋组所有。本院再查明,横岭组对坡岭进行了长期的、有效的、连续的和无异议的管理和收益。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不少书证直接证明前述事实。如1989年11月18日茂林乡沙井村公所关于同意横岭组村民罗德宽砍伐坡岭松木的证明和1987年12月7日横岭组取得的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横岭组与罗秀龙签订的关于坡岭的发包承包合同,横岭组收取罗秀龙的承包金的收据等,关于罗秀龙承包坡岭后罗秀龙管理坡岭的现金流水账本,关于证明横岭组管理坡岭的村民出勤记工资料和砍伐坡岭松木的收入记录资料。前述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涉及的时间跨度从上一世纪八十年代时起至本案行政调处程序启动时止,邓屋组虽主张其对横岭组曾长期管理坡岭提出过异议,但邓屋组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曾提过异议(不含邓屋组在行政调处前提出的确权申请)。前述书证均从不同的方面直接间接证明了横岭组长期、有效、连续和无异议地管理了坡岭并获取收益。二、邓屋组在诉讼中并不否认横岭组对于坡岭进行管理收益的事实,甚至予以承认。邓屋组只是主张横岭组对坡岭的管理之事实不能作为横岭组主张权属的依据。如邓屋组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中称“……1990年代后被上诉人(指横岭组)对争议地有过的部分经营行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属被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1号决定直接或间接认定坡岭有权属争议的部分土地在上一世纪四固定之前属邓屋组所有,在四固定时固定给邓屋组所有,以及认定上一世纪林业三定政策实施时期前述土地登记为邓屋组所有,所认定的事实要么是缺乏证据证明,要么是相关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抑或是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并且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坡岭有权属争议之部分土地长期为横岭组连续、有效和无异议管理收益之事实相矛盾,1号决定却没有从证据冲突上对横岭组长期管理坡岭为何邓屋组不提出权属异议等事实作出符合逻辑证明规律的解释。同时,本院认为,除非有新的有证明力的证据补强证明,否则,仅就目前之证据而论,肯定上一世纪林业三定时期涉及坡岭争议地登记的证据资料对待证的讼争事实的证明力和否定证明横岭组对坡岭长期管理和收益的证据的证明力,均属错误。综上所述,1号决定采信和否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并可能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号决定和判令玉州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务健代理审判员 叶 春代理审判员 吕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