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包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良,包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吕国良,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磊,男,通化海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伟,男,该公司生产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吕国良与被告包磊、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国良、委托代理人姜俊伟、被告包磊、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国良诉称,我是被告包磊雇佣的工人,包磊挂靠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彩钢瓦安装工程。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吕国良在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从高空掉落摔伤,当日被工友送至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治疗终结。住院期间被告包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只给付21000元。现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是包磊挂靠单位应与包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包磊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包磊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磊辩称,通化海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我爱人,我单位有资质。吕国良是我从别的单位调过来的,他在工作中摔伤是事实。我在原告住院时给付了9万元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工程施工是招投标签订的,我们确认包磊有资质,双方施工有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我单位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包磊以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开始给鑫易达公司超细粉煤灰加工厂房、加气混凝土砌块厂房施工。原告吕国良是包磊临时雇用的工人,工资每天180元。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吕国良在为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从高空掉落摔伤,当日被工友送至通化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跟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4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三次住院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要求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吕国良住院期间,包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给付吕国良21000元生活费用。后因双方赔偿协商不妥,原告吕国良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尚欠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69726.68元,要求按伤残鉴定给付伤残赔偿金。诉讼期间,被告包磊没有提供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也没有通知该单位到庭应诉;只提供通化海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被告鑫易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与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本院根据原告吕国良鉴定申请,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吕国良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吕国良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24.80元由吕国良垫付。因被告包磊不同意承担余下的损失费用、被告鑫易达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单位无关不同意赔偿而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吕国良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吕国良主张:我不是他人派来干活的,我与包磊是雇佣关系,受伤事实包磊已认可。受伤损失应由包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是包磊挂靠单位应与包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包磊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包磊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吕国良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各三份,证明:吕国良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三次,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跟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4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三次住院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要求休息3个月。包磊对此质证无异议。认为自己对吕国良的合理费用已全部承担。鑫易达公司不予质证。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磊主张: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是三年前我原来所在单位,后来我成立的下属单位通化海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吕国良受伤是事实,我已承担全部合理费用。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我认为让吕国良来干活的孔祥玉也有责任,另外鑫易达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剩余的钱应由他们承担。对此主张包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鑫易达公司主张原告受伤与自己单位无关。对此主张提供鑫易达公司与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施工方负责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承担因违章作业造成工伤责任。审理中本庭宣读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吕国良伤残进行评定,鉴定结论吕国良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书。原、被告三方对此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吕国良是被告包磊雇佣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规定被告包磊应当承担吕国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是包磊挂靠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吕国良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易达公司没有提供合同投招标的相关证明且与包磊签订工程合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磊没有资质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此规定被告鑫易达公司应当承担吕国良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吕国良的损失范围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全部由包磊已承担支付。包磊支付的21000元生活费用应当从吕国良合理损失中扣除。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磊赔偿原告吕国良损失(误工费84780元、护理费5538.09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计158466.49元(包磊支付21000元已扣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通化鑫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包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告不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24.80元,计2564.80元,由被告包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审 判 员 闫金康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