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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灵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灵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灵珠,女,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灵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灵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蒋灵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9651250936742、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1万元的公安便民龙卡信用卡。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灵珠申请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将该信用卡额度提升为16万元。在申办成功后,被告人蒋灵珠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月4日,卡号为6259651250936742信用卡透支本金10.792275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返还。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蒋灵珠在福建省武夷山市中山路4号青年快捷酒店8401房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灵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达10.7922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灵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蒋灵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9651250936742、额度为1万元的公安便民龙卡信用卡。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灵珠申请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将该信用卡额度提升为16万元。在申办成功后,被告人蒋灵珠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月4日,卡号为6259651250936742信用卡透支本金10.792275万元。被告人蒋灵珠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返还透支的数额。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蒋灵珠在福建省武夷山市中山路4号青年快捷酒店8401房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证明、账户明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到案说明、查获经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蒋灵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灵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7922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灵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灵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灵珠信用卡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七角五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陈其乐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