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小东与被上诉人邱善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东,邱善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东。委托代理人林一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善刚。上诉人李小东与被上诉人邱善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以广西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一、由原告负责建设工程,由被告负责包材料、水、电、工人住宿,二、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290元计算,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0日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00元。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也没有请有关部门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但���有提供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小东承担。上诉人李小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李小东于2014年3月初与被上诉人邱善刚签订建房合同,2014年9月20日开始建房,至2014年10月30日工程完成了70%,基墩8个,每个500元共4000元,地梁45.6米,每米50元,计2280元,红砖砌墙30平方米,计927元,打水泥地面63.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638元,柱子8个,每个500元,计4000元,总款11984元,被上诉人已付3300元,还欠8684元,按照合同规定是按进度分三次付款,工程做到一半被上诉人就不让上诉人施工,让别人去做,剩余工程款也不支付,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邱善刚支付所欠上��人李小东工程款868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邱善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李小东结算的工程量和工钱都多了,上诉人李小东只是打了4个桩,砌墙面积大概就15平方米,地梁建了26米,工钱已经付清,并没有欠上诉人工程款。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屯昌县西昌镇老街,为一层房屋,面积约70多平方米。上诉人李小东与被上诉人邱善刚签订建房协议后,上诉人李小东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邱善刚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李小东停止施工。停工后,被上诉人邱善刚在未对上诉人李小东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就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续建。经现场勘查,房屋已经建造竣工,被上诉人邱善刚已在今年农历正月初搬进房屋居住,上诉人李小东停工时的施工状况已经无法还原,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时的建筑工程量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上诉人邱善刚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李小东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东为被上诉人邱善刚在集镇上建造一层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其纠纷性质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李小东与被上诉人邱善刚为建造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施工资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小东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邱善刚是否欠上诉人李小东的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李小东与被上诉邱善刚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上诉人邱善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小东所建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上诉人李小东停止施工,并在未对上诉人李小东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另请他人将房屋续建竣工并搬进居住,致使涉案工程量无法确认,工程款无法结算。对此,被上诉人邱善刚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李小东建造房屋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时,上诉人李小东自行结算,并诉请邱善刚应支付工程款8000元,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李小东表示8000元工程款中包含邱善刚已经支付的33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邱善刚尚欠工程款4700元。虽然被上诉人邱善刚自始以不欠上诉人李小东工程款提起反驳,但在被上诉人邱善刚的反驳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采信上诉人李小东一审时的供述,确定被上诉人邱善刚尚欠上诉人李小东工程款4700元。原审法院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以李小东没有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而驳回李小东的诉求无理,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李小东上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量与一审诉求不一致,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邱善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小东支付工程款4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李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邱善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实审 判 员 林 敏审 判 员 王东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符子娇书 记 员 闫海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改造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