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和其丈夫吕某甲在狄邱乡���狄邱村自己家中设立代办点,以月息1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以邯郸市汇田种植专业合作社、邯郸市尚格珠宝有限公司、邯郸市会田合作社名义向吕某乙、吕某丙和谷某等西狄邱村及周边村庄16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295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吕某甲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口头宣传等方式,先后以邯郸市汇田种植专业合作社、邯郸市尚格珠宝有限公司、邯郸市会田合作社、河北华融投资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义向魏某等临漳镇及狄邱乡周边村庄458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7521220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在其丈夫吕福元不在家时,替吕某��以邯郸市汇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吕某戊非法吸收存款3000元;以邯郸市尚格珠宝有限公司名义向谷某、白某等8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84500元;以邯郸市会田合作社名义向吕秋保、谷瑞芬等8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8000元。截止2014年7月张某共替吕某甲向西狄邱村及周边村庄16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295500元。另查明,临漳县公安局扣押张某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冀昊会专审字(2015)第6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间,张某共吸收存款295500元,期间共支付利息8010元,下欠本金287490元。2、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张某共代替吕某甲吸收16名群众存款295500元。3、存款群众身份证明复印件。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19日临漳县公安局从张某处扣押2005版人���币壹拾壹张共计1000元、天元合作社杜某欠条一张(金额338000元)、张某欠条一张(金额一百万元)。5、吕某戊、谷某、吕某乙等人均证实,他们到吕某甲家存钱吕某甲不在家,将钱交给吕某甲媳妇张某后,张某以吕某甲名义给他们开具了收据。6、吕某甲供述,他爱人张某在其不在家的时候,代他收过群众的存款并以他的名字开据了收据,他回来后张某就把群众的存款给了他。7、张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吕某甲未取得吸收存款的金融资质情况下,以吕某甲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9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由公安机关将所扣的现金1000元返还给各集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