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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法定代表人:吉承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明,系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歌,系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西城临港海滨路。法定代表人:杨洪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军,系单位职工。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明、李歌,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仪器仪表、船用机械设备的公司,多年来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但是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进货多次拖欠货款,迄今为止欠款总数额为455986.45元。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事实,但却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598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由于没有查账,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是否追要过欠款,代理人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仪器仪表、船用机械设备的公司,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仪器仪表、船用机械设备等,原告发货后为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5986.45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该抗辩观点,原告提交视频资料,用以证明2013年8月份原告方工作人员来到蓬莱被告公司催款。经播放,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视频里面答复催款人的工作人员系其公司职员。经查看,视频中显示:双方查看账本,一方要求另一方(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另一方拒绝。证人柳崇俊、顾小兵(系原告公司职工)到庭作证,证人柳崇俊称:2014年4月份曾至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供应科李田接待。被告公司共欠货款45万多,自2012年开始每年都来催款,以前双方口头对过账。证人顾小兵称:视频资料中是我与同事黄庆永于2013年8月份带着对账单去被告公司,找被告公司王斌,经过对账,数额一致,我们让他在对账单上签字,他不签。我用手机拍下了这个视频资料。之后,我本人又来过三次。之后又联系被告职工李田,李田也没有答复。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仪器仪表、船用机械设备等,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598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举证的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远望仪器有限公司货款455986.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