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李灵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李灵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重字第42号原告:刘玉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清民,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灵响。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玉峰与被告李灵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鱼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灵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诉争宅基地上房屋两间。被告李灵响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民、被告李灵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峰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一间,经原告与��委会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达成调解意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宅基地原状。被告李灵响辩称,其没有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对县政府发放的土地证也向一、二审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尽管法院判决土地证是合法的,但不能因此认为有土地证存在就认为建造房屋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所有权由鱼台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1月确权给李灵响的祖父李名武,后由李灵响的伯父李宜桂居住使用。该宅基地后经国家政策调整,其所有权收归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存在房产及其他附作物归当时使用人李宜桂所有。2002年5月22日,原告刘玉峰向鱼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2002年5月30日,鱼台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批准,向原告刘玉峰颁发了鱼集用(2002)字第08270613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宅基地批准原告刘玉峰使用。2013年秋,被告李灵响在涉案宅基地上翻盖房屋两间。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灵响向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鱼集用(2002)字第08270613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灵响的诉讼请求。李灵响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3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灵响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案在重审期间,合议庭从公平及经济角度,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将原诉请中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所建房屋变更为将涉案宅基上被告所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作出补偿。原告当庭表���同意变更。被告对此表示不需要预留答辩期,并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本质属于调解的请求,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对原告方提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土地归原告所有是有异议的,也不予认可。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玉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集体土地上被告李灵响所建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8月17日,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评估,房屋价值为14000元。另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一份该村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有村委会公章及村支书、村主任签名,主要内容为:涉案集体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时,宅基地不需要垫土。北侧坑塘是村里为建设广场所垫,土方款等案子结束后再由原告支付(村里)。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按规定应当由村会计书写,但该证据不是村会计书写,是伪造的,且其证明五保���问题与镇政府、民政局证明不符。另外,现宅基地上还有被告栽种的小树。经口头询问原告,是被告今年春栽种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能只鉴定房子(被告在调解中提出宅基地北侧坑塘是被告所垫土方)。本院认为,对房屋价格评估是经法定程序启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鉴定书预留异议期为15日),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有村委会公章及村支书、村主任签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持有鱼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鱼集用(2002)字第08270613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件经过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确认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因此,原告刘玉峰享有涉案宅基地上的物权权利。被告李灵响未经原告准���,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并栽种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刘玉峰要求被告李灵响拆除房屋,恢复宅基地原状,理由正当。鉴于原告刘玉峰在庭审中将原诉请变更为将被告李灵响在涉案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作出补偿,本院从公平及经济角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灵响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腾空在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交付原告刘玉峰所有;二、原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补偿被告李灵响涉案房屋价款14000元;三、被告李灵响停止对原告刘玉峰���有合法使用权的涉案宅基地的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理出在涉案宅基地上的其他杂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灵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兆河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