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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孟某甲,现年22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孟某甲,现年22岁。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