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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志高、易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高,易某,刘某,李某,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高。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李某、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东晓为其辩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李某、莫某甲及辩护人申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街道尚东名邸在建工地,窃得铁扣件1500余个,价值5100余元。2、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工地窃得铁扣件2100余个,价值714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代为退出赃款3200元。3、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高、易某、李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都市广场在建工地,窃得铁扣件800余个,价值2720余元。4、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高、易某、李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嘉兴鑫汇大厦在建工地,窃得铁扣件900余个,价值3060余元。被告人莫某甲事先明知刘志高等人欲盗窃铁扣件,仍为之提供装铁扣件所需的蛇皮袋,事后又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李某、莫某甲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575元、3575元、575元、3075元、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李某、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证人张某、麻某、莫某乙、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李某、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志高、易某、莫某甲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李某盗窃2次,共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00余元、57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志高、易某、刘某、李某是主犯;被告人莫某甲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五、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退赔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