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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执他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环境保护局,田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法执他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688号。法定代表人刘希鹏,局长。被执行人田家峰。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田家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以田家峰未办理环保手续、擅自建设废旧塑料加工项目并已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11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24条之规定,作出了青环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责令立即停产;二、罚款捌万元整。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环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青环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全部履行处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田家峰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罚款捌万元及加处罚款捌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三、限被执行人田家峰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停产,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素林审判员  赵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