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春忠与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忠,李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杨春忠,经常居住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宪民,户籍地农安县。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军,户籍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忠与被告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辛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忠委托代理人杨宪民、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忠诉称:原告自有房屋122平方米,坐落在农安北街天娇物业开发楼,北数4门1-2越层。此房于2003年8月17日以抵押欠被告工程款为由为被告占用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迁并返还122平方米楼房。李军辩称:被告占有房屋是合法占有,2003年,原告将该楼的电器工程发包被告,工程总造价为67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将电气;工程施工完毕,原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7000元。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索要工程款,2003年8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签订了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如不能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还清,即用其开发的天娇牧业北数4门面积为122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所欠工程款,被告不负责多余面积差价款,该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自行出售该房屋,被告负责该工程一年的电器维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所附条件的还款日期仍未将所欠工程款付清,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将天娇牧业北数4门交付给被告,用以抵顶所欠工程款。由于该楼房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被告无法对外出售,始终雇佣人员对该楼房进行看管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一直推托。2013年7月,原告背着被告偷偷将该楼房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在所附条件达到时,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自愿将该楼房交付给被告,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如果要求被告返还楼房,应支付所欠工程款37000元及11年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支付被告在11年期间管理、保管该楼房所花费的费用75600元。被告占有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开发天骄牧业综合楼,将该楼面积3000平方米的电气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为67000元。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后,于2003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费37000元结清,现在将天娇牧业开发楼北数4门面积122平方米的越层楼抵押给被告,原告如到约定的期限不能结清工程款,原告愿将此楼房无偿给被告抵账,被告不负责多余面积的钱款,此楼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自行买卖交易。另被告需负责工程完工后一年之内楼内的电气维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楼房钥匙交付给被告,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未结清所欠被告的工程费。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房产部门申请后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号:000208**号。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搬迁并返还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将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产权证不应登记在原告名下,该产权已抵顶给被告,应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书1份,证明该楼房原告已经以37000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负责原告所开发楼房一年的电器维护。原告对此无异议。李军对杨春忠提供的一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证明,出示出租合同,且被告不认识证明中“牛永宝”这个人。杨春忠对李军提供的7张照片和9张收条有异议,认为楼房一直在出租,且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杨春忠的诉讼请求和李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春忠是否有权要求李军返还占有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物的请求权,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本案中,被告占有房屋非无权占有,而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有权占有。本案原告虽为物权人,但被告非无权占有人,故原告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