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牟保东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保东,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86号原告牟保东,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晓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石梁桥,组织机构代码L1292035-X,经营者刘淑玉,女,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保东与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园薇、代理审判员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保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忠、孙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保东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在被告经营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的餐饮部担任墩子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元。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2、被告的餐厅已经承包给了案外人周伟,厨房员工的招录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周伟负责,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5月13日,以被告为甲方,以案外人周伟为代表的厨师团队为乙方先后三次签订《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厨房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期限均为1年,主要约定大竹林宾馆厨房由乙方经营管理,乙方自行组成厨师团队,负责厨房日常工作。厨师团队的具体人数以及厨房各岗位人员安排,应满足甲方需要。在保证厨房正常运作和足够技术力量前提下,周伟有权自行雇佣厨师组建厨师团队。厨师团队组成人员的报酬,由周伟与所雇佣的厨师协商确定,并由周伟发放。周伟组织厨师团队时,应经甲方审核通过。特别岗位必须经甲方试菜认可,直到满意为止。审核期为一个月。审核期内,厨师成员的留、走由甲方决定。周伟组建厨师团队后,应将组成人员向甲方备案。变更厨师团队成员时,应告知甲方。重要岗位厨师人员变动,应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特殊岗位厨师的,甲方有权在乙方承包报酬中扣除500元/人次。同时双方还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厨师团队成员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甲方有权给予处罚。甲方若认为个别厨师不符合标准的,乙方应无条件解聘。甲方为一方提供免费食宿,协助乙方为厨师成员办理健康证、暂住证。关于承包报酬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40000元(第一份协议为38000元)承包报酬。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一月每月增加3000元报酬,上述报酬包括乙方厨师团队全体成员的报酬、津贴、加班补贴、缴纳社保的费用,甲方将承包报酬支付给周伟后,由周伟根据其与厨师团队成员的约定,向厨师发放。在三份承包协议落款处甲方均有贾德民签字及被告盖章,在2011年6月12日协议中乙方处由周伟签字,在该合同的附页载明:“厨师团队成员,每人均应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以便于证明每个厨师都知悉承包协议内容,并自愿按照承包关系接受管理。”在2011年合同附页有周中良等15人签字。在2012年5月11日协议中乙方处由周伟签字,在该合同的附页载明:“厨师团队成员,每人均应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以便于证明每个厨师都知悉承包协议内容,并自愿按照承包关系接受管理。”在2012年合同附页有周伟等9人签字。2013年5月13日协议中乙方处有周伟、周学文、牟保东等11人签字。2013年合同无附页,同时也没有“厨师团队成员,每人均应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以便于证明每个厨师都知悉承包协议内容,并自愿按照承包关系接受管理。”的约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元。2014年7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考勤表、证人证言、2014年5月12日的《证明》以及视频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以周伟为代表的厨师团队共计13人,于2014年5月12日承包合同到期,现合同终止。不再续签承包合同。”以上证明内容中数字“13”以及“不再续签承包合同”为手写。在《证明》落款处有13个签名,分别为雷兴平、贾阶刚、周中良、牟保东、牟保东、潘子山、夏远、龙军、杨志学、牟保东、周学文、罗波、周伟。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视频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2014年5月12日的《证明》中包括13个签名之内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同时,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视频资料就是对在《证明》上签字的过程记录,视频中的被告代表就是合同中载明的贾德民。为确定事实,本院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贾德民通知到法院,与视频中的人物进行核对,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本院。庭审中,原告及案外人周伟均陈述周伟其没有权力将厨师辞退,辞退厨师要经过老总同意,平时请假没有经过老总同意,厨师有急事的告知周伟一下就可以走,周伟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去找厨师。周伟还陈述每次招录厨师将厨师团队的人员向被告备案。被告对原告及周伟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针对本院“被告对原告举示的2014年5月12日的证明是否知晓是哪13个人”的问题,被告回答:“不知道,只知道周伟一个人。周伟招录员工不需要经过被告批准。”针对本院“对周伟厨师团队有多少人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回答:“不清楚。”针对“每次周伟招录厨师是否要经过被告批准,有无书面批准”的问题,被告回答:“是,没有书面批准,做菜的厨师都是被告试菜后决定录用,不是做菜的厨师就是给餐厅说一下。”上述事实有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宾馆厨房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考勤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性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厨房承包协议上乙方处签字,为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周伟组织厨师团队时应经甲方审核通过,承包期内厨师团队成员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被告单位有权给予处罚,被告认为个别厨师不符合标准的,厨师团队应无条件解聘。此外,双方还约定厨师团队的在岗厨师在工作时间内不得少于工作额定人数,否则被告在报酬中扣200元/人次。被告每月将承包报酬发放给周伟,周伟再发放给厨师团队成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期间,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通过周伟发放,原告从事的厨师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评判如下: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0日作为其入职时间。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领取《证明》后没有再到被告处,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此本院按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作为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原告所在的厨师团队与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对规章制度的遵守、劳动报酬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违反规章制度的惩罚措施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是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反映2014年5月12日双方就合同终止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能得到主张,原告请求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保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初攀东代理审判员 万园薇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