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山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山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中委托代理人:赵伟方委托代理人:李颐被告:乌鲁木齐市山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山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