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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晓雷与谢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958号宾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郑某某,男,住宾县宾州镇。被告谢某某,男,住宾县。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男,住宾县。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签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00元整。被告谢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被告谢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谢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所载内容与其陈述意见一致,故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签字,被告出有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民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十日内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年利率24%。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未能偿还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谢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40,466.67元(自2013年11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0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缴),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李佑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彬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