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明山、高淑侠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刘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刘江波,黄占波,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武义亮,刘冬庆,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山。系死者石树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侠。系死者石树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梅。系死者石树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佳。系死者石树生之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占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运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2015)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0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石树生驾驶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52公里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因停车排队等候刘江波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撞击后向前运动中又与同方向因停车排队等候武义亮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石树生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22014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树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波、武义亮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石树生生前自购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自2011年8月在辽宁省调兵山市水暖厂南侧住宅2号楼4单元301室居住。死者的父亲石明山(68.5岁,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子女二人)、母亲高淑侠(68.5岁,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子女二人)需要抚养。该事故造成石树生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该案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刘冬庆就其车辆损失不再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黄占波作为另案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已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占波和被告刘冬庆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车主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占波,被告刘江波是被告黄占波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413040000121720,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保单号为PDAA201413040000059010,且不计免赔,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000元,PDAA201413040000059012,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在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冬庆,现车辆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武义亮是被告刘冬庆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4410903000332000093,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保单号为0214410903000335000107,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000元,保单号为0214410903000335000108,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树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波、武义亮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石树生虽为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人,但其生前自购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并自2011年8月在辽宁省调兵山市水暖厂南侧住宅2号楼4单元301室居住,现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70,541元﹤父亲石明山(11.5年×6,134元/年)÷2人=35,270.5元,母亲高淑侠(11.5年×6,134元/年)÷2人=35,270.5元﹥=522,141元,丧葬费为21,266元。四原告主张的接尸费、尸检费、骨灰盒费用、火化费、运尸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石明山等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就其财产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41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547,4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石明山等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石树生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了严重损害,故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四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均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优先赔偿石明山等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下余85,000元,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石明山等四原告其他损失85,000元。石明山等四原告的下余损失为377,40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黄占波、被告刘冬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3,222.1元。被告黄占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冬庆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以上各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故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明山等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1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明山等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11.05元。被告黄占波和被告刘冬庆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方支付的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应由石明山等四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611.0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611.05元;五、原告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返还被告黄占波垫付的现金20,000元,返还被告刘冬庆垫付的现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负担680.8元,由被告黄占波负担3,084.6元,由被告刘冬庆负担3,084.6元。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其他车辆共同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此上诉人已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声明栏盖有投保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该栏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作用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与其他车辆共负次要责任。因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声明栏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加黑)的(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10%的免赔率应由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刘冬庆负担即56,611.05元×10%为5,66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2015)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变更河北省大名县(2015)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949.94元;三、变更河北省大名县(2015)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石明山、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返还被告黄占波垫付的现金20,000元,返还刘冬庆垫付的现金1433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冬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