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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松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松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康松来,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周聪,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松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松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周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松来诉称,2015年1月22日23时,魏威驾驶原告的豫QC5***号轿车与邢渭军驾驶的豫P29***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按保险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355元及施救费800元等共计35155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有原告签字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魏威驾驶豫QC5***号轿车与邢渭军驾驶的豫P29***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渭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QC5***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4355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4月24日,提交书面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C5***号轿车的车辆配装损失进行评定估算。2015年8月25日,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5)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C5***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308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豫QC**��*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康松来,事故发生时由魏威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5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松来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魏威驾驶事故车辆豫Q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松来作为事故车辆豫QC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驻正永信评报字(2015)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为33086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800元认定,以上两项损失共计33886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松来各项损失共计33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