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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余与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余,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汪余。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丹。原告汪余与被告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2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余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汪余与被告苏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苏丹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汪余借款20000元、5000元、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的百分之25计算,并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丹归还原告汪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2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苏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