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世民与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民,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王世民,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刘全,主任。原告王世民与被告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6年原告在该村应征入伍,1989年秋复员返乡,由于原告在服役期间,该村委会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待遇,另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给原告分得口粮田,为此,2006年4月,被告经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将本村池德军在承包时已将该地转包给了本村村民孙建军耕种至2008年,所以,经被告研究决定,从2006年至2008年间的承包费由原告从孙建军手直接领取,待孙建军转包至期后,原告可在2008年再耕种该土地,同时,被告在就将该土地的粮食补贴卡办到原告名下,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领取着该土地粮食补助款,可2008年孙建军对该地转包到期后,被告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承包田另行转包给他人,自2008年到时现在八年间,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和镇政府协商处理此事未果,被告强行转包原告的承包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农村土地了承包未能》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田22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称22亩土地其中有12山地,10亩水浇地。水浇地按每亩损失1000元计算,山坡地按每亩500元计算。被告辩称,我服从法院判决。但我看看这8年的承包费去哪了。原告主张的损失太多,应当按承包费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06年4月经被告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涉案的22亩土地已承包给原告人3口人,当做承包田。涉案土地由于村委会承包给本村池德军的口粮田,由于池德军当时承包给本票村民至2008年,即2006-2008年涉案土地的承包费原告已在村委会支取。2、存折原件1本及银行卡1份,证明2008年至今涉案土地22亩的粮食补贴由原告的支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我认为有效,是当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我不知道两委班子开没有开两委班子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花向恒证人证言,证人系乌尔吉村党支部书记,称在1997年分地时,原告的户口没有在我村委会,也没有争得土地承包的权利。在2004年是王义治安主任给原告入的户口。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村委会也没有开两委班子会,在什么情况下做的我不知道,与国家大的土地承包政策是否相违背。2006年证人在乌尔吉村任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会计,当时村委会主任为郭向阳,涉案土地在2008年由华龙种一年,2009年至今由王虎耕种。王虎耕种涉案土地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每年承包费22亩土地1000元,华龙交了1年承包费,王虎交了1年承包费。包地的这个事没有会议记要,华龙是我侄子,王虎是我姐夫。池德军在1997年以前搬到乌尔吉村西山屯,承包了村委会在西山的土地,将在乌尔吉村礼仁屯的承包地退还给了村委会。当时池德军承包的土地全部退回了村委会,当时池德军是4口人的土地,水浇地每口人是2亩,在大墙东地每口人1.5亩,在葱地每口人0.5亩。现在大墙东地被水毁了部分,现还剩3亩多地。山坡地是每口人2.2亩,池德军家一共山坡地是8.8亩,在夹心子地有4.8亩,在弯弯垄地有4亩。现在这些地全部由王虎承包耕种呢。2、出庭证人于占奎的证言,证人系富河镇乌尔吉村会计。证人称“郭向阳给原告开具的证明时我不知道这个事,开具证明时村委会没有开过会,村委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王虎村委会也没有立过会,我也不知道这个事”。又称“2006年证人在村委会任委员,郭向阳书记、主任一户挑,2008年至今地块承包给王虎、华龙承包费是多少钱证人不知道,需要看帐,现争议的土地没有进行确权。原告对华向恒的证言称有异议,因证人现任被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直接违背法律规定,且有以权谋私的行为,村委会时任主任郭向阳签定的协议签有村委会公章,直接认可。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亲属,并没有开会研究决定,也未签定合同,只交了1年承包费。显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于证人所陈述的亩数应当法庭至实地测量或按确权的亩数为准;对于占硅的证言质证称,有异议,因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华向恒的证言质证称,没有异议,当时我没有上任;对于占奎的证言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即2006年4月份郭向阳任乌尔吉村委会主任及原池德军承包地及数的事实,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在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居住,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回到乌尔吉村居住后,于2006年4月与被告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将池德军退回给村委会4口人的土地待孙建军转包期满,即2008年交付给原告经营,至今被告并未将该协议项下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归还原告承包田2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现原告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已由被告于2008年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08年至今由原告支取。本院认为,村委会为自治组织,行使管理职责。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将双方协议项下土地的粮食补贴款给付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协议的部分履行。原告要求归还承包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委会应完全履行双方在2006年4月签订的协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池德军退还给被告的耕地给付原告王世民。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