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符某,曾用名符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汉,居民,长。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鉴,农民。原告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汉、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育大女儿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男一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懂得与父母、兄弟妯娌相处,经常与父母、兄弟妯娌争吵,致使父母、兄弟妯娌关系恶化,被告到哪里都与邻居争吵,造成夫妻经常争吵,也经常打架,90年代初,在一次争吵中,被告烧毁一堆甘蔗衣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发,2013年12月上旬开始分居,分居后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关心,分居已长达2年之久,没有交流,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也明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也协商过离婚,但被告反复提出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接受。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即不懂得孝敬公婆等导致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进而分居两年以上有异议。原告符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籍情况。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从结婚至今都是过着分分合合的生活。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符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只是村委的片面证明。对原告符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原犀牛脚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码为钦犀婚字第(1987)160号。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是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沙角村委会第十二村小组人,该夫妻自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时常争吵,为促进夫妻关系,沙角村委会曾多次进行调解,但无法达到和解夫妻关系的目的。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符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原被告无需要共同抚养的被抚养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和被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然无法解决夫妻矛盾,原被告间长期无法正常联系,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5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