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辖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兵与被上诉人蒋平与、刘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平,男,汉族,1983年7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明,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74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蒋平提供的汇款记录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需待实体审理确定,不能以此确定管辖。即使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蒋平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款项汇往深圳市福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出借人蒋平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请,主张要求周兵、刘立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周兵、刘立明负有向蒋平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蒋平。因蒋平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周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