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生村民小组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生村民小组,扶绥县人民政府,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那烈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生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广思,组长。委托代理人何为洲,南宁市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新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彪,县长。委托代理人梁雄韬,扶绥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华海,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那烈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军,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军正,农民。委托代理人甘爱瑶,农民。上诉人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生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绥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生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周广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为洲、周新平,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雄韬、梁华海,原审第三人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那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烈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正、甘爱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彪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六生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那烈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为水田,面积约53.756亩。六生村民小组称为“那何”,那烈村民小组称为“曹坛”、“双石八”、“六背楞”、“车路底”,其中“曹坛”29.646亩,“双石八”、“六背楞”、“车路底”24.11亩。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与扶政决字(2014)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附图一致。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三包四固定”属六生生产队集体所有。上世纪60年代,六生生产队因田地多、劳动力少,无法完成国家征购粮任务。1963年至1964年,原滕广大队(现在的滕广村民委员会)决定成立一个新村。在原滕广大队的召集主持下,那标屯第13队的李春斌、李德盛、李春萌、李春云4户与那烈屯第10队的甘爱伸、陆明坤、梁再茂、甘爱明,第11队的甘爱祯、甘爱珍、甘爱瑶7户自愿报名组成那何生产队。经征求那烈生产队与六生生产队同意后,六生生产队将争议地的水田提供给新成立的那何生产队经营管理。1964年下半年起,那何生产队开始经营争议地的水田。过后为方便管理,那标屯的4户村民和那烈屯的7户村民到“那何”土地搭建起11间茅草屋。1965年下半年,那何生产队发生火灾,搭建的11间茅草屋全部被烧毁,那何生产队因此解散。原参与组建那何生产队的那标屯的4户村民及那烈屯的2户村民退回原生产队,剩余的5户村民则继续耕种争议地,后该5户村民并入那烈生产队至今。上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争议地一直由那烈生产队经营管理,并承担征购粮任务。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那烈村民小组将争议地的水田分配到各农户经营管理。2012年,南宁至扶绥一级公路征用争议地内的部分土地时,六生村民小组与那烈村民小组开始产生纠纷。2013年,六生村民小组向扶绥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扶绥县政府立案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调解不成。2014年6月27日,扶绥县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14)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确认现争议的53.756亩土地的所有权在国家征用前属那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六生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6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4)19号复议决定,维持扶绥县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六生村民小组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一县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扶绥县政府具有调处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六生村民小组及那烈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历史经营管理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双方仅对争议地在“三包四固定”后是“借用”还是“调拨”给那烈村民小组存有异议。被告认定“三包四固定”后那烈村民小组经调拨取得争议地,符合我国当时农村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模式中,生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生产大队制约的历史状况。原告认为现争议地于1964年为借用,虽有证人证言证明,但根据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农业六十条”)的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人民公社体制下不存在没有固定耕地的生产队,本案中,1964年由11户村民组建的那何生产队是一个基本核算单位,应有固定的耕作地,故六生村民小组提供的有关“借地”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当时的历史现实及常某,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那烈村民小组自上世纪70年代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有调查笔录、《承包土地使用证》、《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在调处过程中,由其下级龙头乡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开展调查并主持调解,争议双方充分陈述、发表了意见,调处程序合法。经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扶政决字(2014)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在征用前确认归那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为土地所有权争议,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但该瑕疵并未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令撤销扶绥县政府扶政决字(2014)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依法确认“那何”土地权属归其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生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六生村民小组上诉称,1、“那何”是邻近村屯对争议地的叫法,那烈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叫法是其想以其他承包地的地名骗取争议地权属。争议地面积为70多亩,大部分是水田,小部分是耕地,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为水田,面积约50多亩错误。2、争议地历史以来属六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从未调拨给原审第三人那烈村民小组,上世纪60年代,其将争议地交由那标屯及那烈屯的11户村民耕种,是借用,而非调拨。3、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调处本案过程中,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及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程序违法。4、其从未将争议地调拨给那烈村民小组,扶绥县政府罔顾事实,将争议地被征用前的权属确认归那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综上,扶绥县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辩称,1、争议地的称谓,双方各有叫法属正常现象。其于调处过程中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六生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范围及面积并无异议。2、上世纪60年代,六生生产队将争议地调拨给新组建的那何生产队经营管理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自争议地调拨给那何生产队起,争议地与六生生产队的权属关系已经终止。那何生产队解散后,继续经营争议地的剩余几户人自愿并入那烈生产队,争议地也因此由那烈生产队经营管理。至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那烈村民小组又将争议地划分到户经营管理至国家征用,有1985年、1995年的承包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其受理本案后依法指定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案件的调处工作,并在龙头乡政府召集调解会,争议双方均在会上充分陈述和发表了意见,有调解会记录在案证实。综上,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那烈村民小组述称,1、1964年,那烈屯的7户村民与那标屯的4户村民组成那何生产队后,由原六生生产队将争议地划拨给那何生产队使用。2、争议地自上世纪60年代调拨给其耕种后,一直由其经营使用至2012年被征用,期间其一直承担着争议地的征购粮任务,有《固定财产登记簿》、《承包土地使用证》、《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综上,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将争议地征用前的所有权确认归其集体所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地分为2宗,统称为“那何”,位于六生屯南面约2公里处,在那烈、六生、那标屯通往机场公路的右边,面积约53.756亩。争议地在“三包四固定”时虽属原六生生产队集体所有。但在1964年那标屯及那烈屯的11户村民成立那何生产队后,原六生生产队已将争议地调拨给那何生产队使用。1965年那何生产队因发生火灾解散后,争议地一直由那烈生产队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众多知情村民的调查笔录、固定财产登记簿、1985年《承包土地使用证》、1995年《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扶绥县政府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争议地长期以来由那烈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在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在征用前的权属确认归那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六生村民小组提出争议地称“那何”,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的面积及地类错误的意见,经查,“那何”为争议地及其附近土地的统称,“曹坛”等地名则为那烈村民小组对“那何”土地内各个小地块的称谓,在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六生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均在扶绥县政府制作的2013年4月22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上签名,表明六生村民小组对扶绥县政府认定的争议地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并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六生村民小组提出上世纪60年代其将争议地交由那烈村民小组经营,是“借用”而非“调拨”的意见,经查,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争议地长期以来由那烈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六生村民小组提出其从未将争议地调拨给那烈村民小组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被上诉人罔顾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扶绥县政府在调处案件过程中,未依法召开听证会,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听证不是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必经程序,扶绥县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已于2013年5月8日召集争议双方在龙头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调处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扶绥县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4)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六生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生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立海审 判 员 韦权美代理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