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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顺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段****号附*号*单元2-1。法定代表人张迅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琼,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琼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两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被上诉人李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李顺琼于2014年1月2日到两江建司承建施工的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工作,两江建司未与李顺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6日,李顺琼在两江建司承建施工的工地上班时,不慎被重物砸伤,伤后于2014年1月6日就诊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住院医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25日经治疗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3.休壹月;4.根据摄片决定是否负重锻炼。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5日需陪护壹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总共建议休息8个月。李顺琼就医的费用已由两江建司支付,李顺琼未在本案中主张。李顺琼于2014年6月28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攀人社认字(2014)F065号],2015年1月19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动鉴定委)对李顺琼评定为致残玖级。李顺琼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审庭审中,李顺琼同意其本人工资按照攀枝花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3403.83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以上费用两江建司不持异议。两江建司方对李顺琼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及伙食费、后续治疗取钢板费及鉴定费、复查检查费、陪床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两江建司未为李顺琼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2015年2月7日,李顺琼就本争议事项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人员不足为由,未按正常程序审理。原审原告李顺琼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李顺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顺琼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出具的收件回执、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以人员不足为由未按正常程序审理,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合法。证据3.2014年6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F065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李顺琼本次受到的伤害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证据4.2015年1月19日市劳动鉴定委作出的攀劳鉴字(2015)A0084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李顺琼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玖级。证据5.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李顺琼伤情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顺琼伤情的诊断、治疗时间和休息时间、住院期间需护理等。证据6.门诊票据,证明李顺琼进行工伤复查时的门诊医药费用共计610.8元。证据7.一般缴款书及门诊票据,证明李顺琼进行工伤鉴定及检查时的费用790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门诊票据,证明李顺琼进行后续治疗鉴定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用743元;及后续治疗中的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用,工资251等共计为9000元。证据9.交通及餐饮发票,证明李顺琼进行工伤治疗评定鉴定复查等产生的交通伙食费用共计1511元。证据10.陪床费用,证明李顺琼工伤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陪床费用共计154元。原审被告两江建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李顺琼在两江建司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李顺琼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两江建司未为李顺琼缴纳工伤保险费,李顺琼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由两江建司支付。两江建司对李顺琼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5元/天=2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107元/天=2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85元/月=33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85元/月=22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85元/月=3685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790元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3403.83元/月×10=34038.3元,交通费及伙食费500元,后续取钢板治疗费用及鉴定费8743元,复查检查费415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3.83元/月÷2=1701.92元经双方当庭确定,依法予以确认。陪床费李顺琼当庭放弃此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063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顺琼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李顺琼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38.3元,交通费及伙食费500元,后续取钢板费用及鉴定费8743元,复查检查费415元,经济补偿金1701.92元,合计140631.22元;三、驳回李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两江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工地务工仅3天就受伤,其没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参照攀枝花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3403.83元/月计算,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李顺琼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法核算,导致多算2530.53元。请求二审依法将多算的2530.53元予以扣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8100.69元。被上诉人李顺琼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顺琼在上诉人两江建司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李顺琼的伤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李顺琼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错误的意见,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总金额一一进行了核算,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赔偿项目、标准及总金额的确认,是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结果虽然正确,但计算过程明显出现笔误,应责令一审法院予以更正,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3685元/月=33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685元/月=36850元。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两江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代理审判员  凌仕宝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