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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小锋、庞琳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锋,庞琳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小锋。委托代理人宁庆贵,广西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琳惠,学生。法定代理人庞海东。法定代理人黄文萍。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小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小锋的委托代理人宁庆贵、被上诉人庞琳惠的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15分,被告莫小锋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沿小江镇西滨路由东风桥往南洋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县城西滨路陈八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前方行走的原告庞琳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琳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莫小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庞琳惠不承担责任。原告庞琳惠受伤后入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用去医疗费3742元。原告庞琳惠的法定代理人庞海东与被告莫小锋的丈夫姚军于2014年12月19日在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由莫小锋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庞琳惠,作为庞琳惠因事故受伤所需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庞琳惠自行承担。被告莫小锋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了7000元(包含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庞琳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莫小锋将原告庞琳惠撞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庞琳惠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庞琳惠的法定代理人庞海东与被告莫小锋的丈夫姚军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姚军作为被告莫小锋的丈夫以被告莫小锋的名义参加损害赔偿调解,原告庞琳惠的法定代理人庞海东有理由相信姚军有代理被告莫小锋参加调解的权限。被告莫小锋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庞琳惠,视为被告莫小锋追认姚军的代理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莫小锋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小锋赔偿原告庞琳惠的经济损失13000元。上诉人莫小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之诉,一审对被上诉人庞琳惠所受损失不进行审查就直接依照损害赔偿调解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不考虑监护责任和被上诉人横跨机动车道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3、本案被上诉人认为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基于此在诉讼中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之诉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侵权之诉作出赔偿判决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一审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确认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琳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上诉人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节协议,经上诉人的丈夫姚军签字确认,并在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调解协议部分费用,上诉人一共支付了7000元,还欠13000元未支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根据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第20143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浦北县公安交警管理大队依职权制作,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份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根据该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莫小锋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西滨路由东风桥往南洋大酒店方面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庞琳惠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庞琳惠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庞琳惠的法定代理人庞海东与上诉人莫小锋的丈夫姚军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莫小锋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贰万元整给庞琳惠,作为庞琳惠因事故受伤所需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庞琳惠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当场现金兑现,其他损失和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各方自负。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给被上诉人庞琳惠。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该份损害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亦支付5000元,履行了部分赔偿款。上诉人关于该份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不能简单定性为民事合同。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损害赔偿协议时,应允许赔偿权利人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侵权之诉,应根据受害人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过错程度按侵权责任来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莫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