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闫某甲,男,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太原市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7日婚生一子闫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口角,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百般刁难。被告对自己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不仅不听劝导,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毫无顾忌,甚至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俱疲,每日生活在痛苦之中。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原告为了能够早日恢复正常平静的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699元的海尔冰箱一台、3500元的电脑一台)。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699元的海尔冰箱一台、3500元的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