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智成与陈清林、蔡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林,蔡伟,张智成,肖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林,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淑娇,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有平,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肖雪英,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清林、上诉人蔡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成、原审被告肖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蔡伟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其上诉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处理(另行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伟、肖雪英立即偿还张智成借款本金1500000元;2、蔡伟、肖雪英立即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290000元(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315000元,扣除期间支付的利息25000元);3、蔡伟、肖雪英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百分之四点五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暂算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202500元);4蔡伟、肖雪英支付一审代理费10000元;5、陈清林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蔡伟与张智成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即蔡伟)因生意周转金不够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及出借人张智成)借到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本协议签署表明甲方已经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外签署借条;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壹年,甲方应在2013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如期足额偿还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原约定利率上浮50%;双方确认如甲方还款均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如甲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上述借款,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担保人附带还款本金责任,需在2013.12.21后一季度内还清;协议签订地址为同安新民镇政府院内……等内容。甲方:蔡伟乙方:张智成担保人:陈清林……2012年12月27日”。蔡伟、陈清林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经张智成催讨,蔡伟未能偿还全部款项,张智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为此,花费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蔡伟、肖雪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张智成述称讼争借款1500000元最早发生于2011年,支付方式为: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张智成姐夫洪国清转入蔡伟账户91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洪国清账户支付455000元;此外支付了现金45000元;第一次借款期限是一年,后来借款到期后又换一个本案的借款协议,旧的借款协议当场撕掉,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旧的协议相应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张智成可以指定洪国清的账户来转账和收利息,出借人是张智成;借款协议第6条中的手写部分“本金”系陈清林添加,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蔡伟按月利率3%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支付了225000元利息,该部分款项用于弥补此前14个月的利息,此后又支付了利息25000元。对此,蔡伟认为,出借人是洪国清,转账的账户是洪国清的,还利息的账户也是洪国清的,借款协议上蔡伟的签名是其签名,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栏签名是事后补的,甲方和担保人是先签好的;2011年10月27日从洪国清账户转入91万,2011年10月28日从洪国清账户转入45.5万,二笔转账实际是136.5万不是150万,跟洪国清约定月利息3%,把第一季度前三个月的利息13.5万预扣了,此后蔡伟按3%月利率按季度支付利息13.5万,从2011年10月27日到2013年7月22日止累计支付利息69.5万,从2012年12月27日到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29万利息,都是通过洪国清的账户;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国清拿着空白的借款协议来追讨,蔡伟一并支付过25万元的利息。陈清林认为,借款协议上陈清林的签字是在出借人洪国清签名前签的,蔡伟和洪国清的转账往来证明能够清晰出借人是洪国清而不是张智成,蔡伟也是向洪国清支付利息,张智成是翔安公安分局协警,洪国清是新民镇的综治副书记,2011年蔡伟和洪国清并没有签书面协议,借款协议是2012年要求签的,是拿着打印好的空白文本过来的,蔡伟和陈清林先签好拿给洪国清,洪国清说他肯定也会签的;借款协议第6条中的手写部分本来就存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就是本金,不包括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蔡伟尚欠向张智成借款1500000元,有双方结算确认并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张智成到庭并陈述欠款经过,蔡伟虽提出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蔡伟应依法向张智成偿还上述款项。至于张智成提出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欠款1500000元的月利息为30000元,则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360000元,而蔡伟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息3%共计支付了290000元利息,现蔡伟尚欠张智成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张智成提出的要求蔡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张智成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因蔡伟逾期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过大,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智成提出的要求蔡伟支付其一审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债权实现费用承担的相关约定,该项诉讼请求具备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肖雪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发生在蔡伟与肖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雪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蔡伟与张智成约定上述债务属于蔡伟个人债务或上述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雪英对蔡伟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清林为蔡伟向张智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由陈清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为“担保人附带还款本金责任,需在2013.12.21后一季度内还清”,该担保责任的范围应认定为限定在本金范围内,即陈清林仅对蔡伟向张智成偿还本金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蔡伟、肖雪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智成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蔡伟、肖雪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智成一审代理费10000元;三、陈清林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1500000元的���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清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清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蔡伟与张智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属不当。蔡伟与陈清林在本次诉讼前从不认识张智成,也未曾与张智成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陈清林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实际借款人是洪国清而非张智成,蔡伟系向案外人洪国清借款150万元(其中13.5万元为第一季度利息预扣除,实际借款136.5万元)。原审法院仅仅凭张智成提供一张借款合同(陈清林与蔡伟对该协议均有疑议),并且如此巨额借款又无张智成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蔡伟与张智成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其次,由于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所以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洪国清(实际出借人)要求陈清林继续为蔡伟2011年借的150万元提供担保(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洪国清与蔡伟才有资金往来),担保人在询问核实借款人蔡伟后同意为其担保,当时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蔡伟已签名,但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并且洪国清保证其会在出借人上签名。现今出借人却变为张智成,由于此协议中出借人张智成的名字是后面补上的,担保人与借款人蔡伟均不认识张智成,张智成也从未向蔡伟提供过150万元的借款。因此,该协议虽成立,但因未履行而一直未生效,陈清林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这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实际转账金额为136.5元而非150万元,其中差额13.5万元系作为借款后第一季度利息直接预扣除(蔡伟当时与洪国清约定月息3%),因此,本案借款金额为136.5万元。被上诉人张智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清林的上诉请求。张智成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蔡伟向张智成借款的事实,陈清林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蔡伟在提起上诉后未缴纳诉讼费,可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足以证实蔡伟向张智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事实在2011年10月27日,张智成以其姐夫洪国清的账户转给蔡伟136.5万元,并支付现金13.5万元,合计150万元。2011年到2012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2012年12月2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这个事实也足以证明蔡伟向张智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往后蔡伟陆续按照这个利率支付了利息。蔡伟述称,蔡伟所借的150万元系向案外人洪国清所借,蔡伟并不认识张智成,所有的转账流水都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肖雪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清林、蔡伟认为:1、签订协议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蔡伟并不是与张智成发生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是洪国清,所以陈清林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2、对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智成认为:1、“此外支付了现金45000元”系张智成原审庭审时的口误,但当时有更正为13.5万元,原审对此认定是笔误的;2、对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清林向本院申请鉴定:张智成原审提交的《借款协议》落款中“张智成”的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张智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张智成原审主张其与蔡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洪国清的证言为证。借款协议载明蔡伟向张智成借款150万元��并由陈清林对本金偿还提供保证责任等内容;转账凭证证明蔡伟收到本案借款136.5万元以及蔡伟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洪国清出庭作证证明,张智成是其小舅子,张智成通过洪国清的银行账户向蔡伟提供借款以及收取利息的事实。而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均确认,本案借款是蔡伟2011年未还借款的延续。尽管蔡伟、陈清林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洪国清,但洪国清原审中已出庭作证证明张智成通过其账户转出借款,张智成系实际的出借人,故其相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伟、陈清林主张,《借款协议》中“张智成”的签名是后面补签的,且并非张智成本人所签,并就此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经查,蔡伟、陈清林原审对《借款协议》中张智成的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中亦未对张智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即使张智成的签名形成时间在后,亦不影响《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对陈清林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陈清林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其自愿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可知,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系针对借款人的借款而言,保证人决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主要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以及与借款人的利害关系等因素,而与出借人无关���债权人即使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亦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陈清林上诉主张,蔡伟与张智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实际出借人为洪国清,不但证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借款系2011年蔡伟未还借款的延续,蔡伟一直按照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且蔡伟、陈清林在《借款协议》中再次确认本金为15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陈清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清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诉人陈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