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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岳金仪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仪,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东行初字第21号原告岳金仪,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福卿,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云,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军胜,系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甲新,系该局干警。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兴和大道。法定代表人沈志定,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焕阳,邵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岳金仪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金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福卿、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军胜和委托代理人李甲新、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邵东公(治)决字(2013)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2013年3月15日岳金仪在北京非上访场所非正常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岳金仪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岳金仪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30日,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以邵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岳金仪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岳金仪诉称,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治)决字(2013)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和案发地管辖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东公(治)决字(2013)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身心伤害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原告岳金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邵东公(治)决字(2013)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法定复议程序;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错误,违反案发地管辖权的事实;5、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有法定诉权的事实;6、邵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的事实;7、全球邮件专递。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起诉的事实;8、证人周良娥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邵东县拘留所被打的事实;9、邵东县中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办案程序合法;2、岳金仪的陈述、申礼平、唐利祥的询问笔录、邵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说明、训诫书。拟证明岳金仪于2013年3月1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3、户籍证明。拟证明岳金仪的身份。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9,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起诉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岳金仪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上访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邵东公(治)决字(2013)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岳金仪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岳金仪不服,向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30日,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以邵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岳金仪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非正常上访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岳金仪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违反管辖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诉讼》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根据该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岳金仪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岳金仪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岳金仪在天安门广场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岳金仪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岳金仪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岳金仪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岳金仪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身心伤害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岳金仪要求撤销邵东公(治)决字(2013)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岳金仪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其受到的身心伤害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岳金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申海波审 判 员  黄 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