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汤月红、汤秋明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月红,汤秋明,王正辉,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汤月红。委托代理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秋明。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辉。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月红诉被告汤秋明、王正辉、王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因汤秋明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起诉汤月红,要求确认涉案的《赠与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该案后,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汤秋明的诉讼请求。汤秋明不服本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认为(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审理依据,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院审理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案件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3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月红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平、被告汤秋明、王正辉、王毅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月红诉称,原告汤月红与被告汤秋明是姐妹关系,原告汤月红与被告汤秋明的父亲汤忠义年老体弱多病,父亲的晚年生活多由原告汤月红照料,在父亲生病期间也是原告汤月红加以照顾。2009年5月19日,汤忠义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55号第014栋108房(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汤月红,并于2009年5月27日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汤月红单独所有。房屋自2009年5月27日过户给原告至今已经有5年10个月之久,三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仍不愿腾房。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55号第014栋108房,并赔偿原告的房租35000元(从2009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500元/月,起诉之日后持续产生的房租,另行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三被告共同辩称,诉争的房屋早在2001年原、被告的父亲汤忠义已经立下遗嘱,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汤秋明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行为存在虚假的行为,房屋应当归被告汤秋明所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月红与被告汤秋明是姐妹关系,原告汤月红与被告汤秋明的父亲是汤忠义。被告汤秋明与被告王正辉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毅是被告汤秋明与被告王正辉婚生女。2009年5月19日,汤忠义与原告汤月红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汤忠义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无偿赠与给原告汤月红。《赠与协议》签订的当天,双方到长沙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长沙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汤月红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证号是: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2011年5月8日,汤忠义过世。2015年3月30日,原告汤月红将被告汤秋明等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腾出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另查,汤秋明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起诉汤月红,要求确认涉案的《赠与协议》无效,本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汤秋明的诉讼请求。汤秋明不服本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院审理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案件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3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赠与协议》、(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国家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实行登记制度,一般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就是物权的所有人,物权所有人行使所有人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所有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汤月红,在该权证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汤月红就有权行使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的所有人权利,故被告汤秋明、王正辉、王毅占居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没有依据,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本案原告汤月红;二、关于本案的租金问题。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汤忠义无偿赠与给原告汤月红,汤忠义是原告汤月红和被告汤秋明的父亲,在其过世后,被告汤秋明应当与原告汤月红协商处理诉争的房屋。原告汤月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被告汤秋明要求过房屋租金,其要求500元/月的租金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从公平、等价等社会常理、房屋租金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本案起诉之前的租金酌情认定10000元,之后的租金认定为500元/月。原告汤月红的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秋明、王正辉、王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交付给原告汤月红;二、被告汤秋明、王正辉、王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月红截止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占用房屋费用1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晴佳巷055号第014栋108房之日止的占用房屋费用,被告汤秋明、王正辉、王毅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三、驳回原告汤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汤秋明、王正辉、王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