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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章某、谢某经事先商量至XX市XX街道XX路XXX号,由被告人章某至该栋房子七楼踩点,见七楼一房间房门开着,便下楼让被告人谢某上楼实施盗窃,被告人章某在楼下等,被告人谢某便爬楼梯至七楼,进入七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床头的一只金色朗阁牌手机(价值无法估价);得逞后被告人谢某又进入XXX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包某放在床头的一只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被告人谢某又进入732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床头的一只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后被告人谢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三只手机卖给北下朱一路人。现被告人谢某卖手机所得的人民币1000元已分别返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包某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和谢某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包某人民币4400元,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金某、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章某、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谢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