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赵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物业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人民北路东侧城北菜市场改造工程商业楼111室。法定代表人陈刚,天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领进、郭君(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强,男,汉族。原告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领进、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圣物业公司诉称,为做好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物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等工作,2013年12月30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东方锦绣北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同时约定每年元月1日至30日为物业费缴纳时间,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被告赵强系东方锦绣北城7号楼103-9-10室门市所有人,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原告在该小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物业费收费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缴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222.1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1869.9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辩称,原告计算物业费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对,我只有75平方米,不是100.02平方米。原告没有尽到自已的义务,对公共部位石板破损没有修缮,我自已花了870元进行修理,屋顶漏水多次找原告,原告均未理睬。因为以上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强系东方锦绣北城7号楼103-9-10室门市房所有人,建筑面积分别为50.01平方米、25平方米,合计75平方米。2013年12月30日,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天圣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锦绣北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东方锦绣北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座落位置:大丰市工农路与常新路交界处,管理界线:东至小区东围墙,南至工农路,西至常新路,占地面积28204.90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0平方米,委托管理事项: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等。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住宅房屋:高层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使用人收取;多层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使用人收取;商业用房,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二)小高层用水增压产生的电费。根据每户实际用水的吨位分摊收取、电梯电费按幢由全体业主、使用人分摊收取、所有公共水电费按实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分摊收取。(三)公共部位的广告费由乙方收取,弥补物业经费。(四)收费时间:每年的元月1日至30日。(五)合同有效期内,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收费标准,从批准执行之日起,乙方按调整标准向业主、使用人收取。(六)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按日交纳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于2015年1月撤出该小区,终止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缴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813.7元(75.01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3.5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东方锦绣北城物业服务合同、门面房未交物业费花名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圣物业公司与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诉讼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主张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由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强辩称自已维修了公共走廊的石板,用去87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给付原告天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813.7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兴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汤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