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南京力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20号原告南京力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大周路58号。法定代表人武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辉,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复利村(旅游度假区)。原告南京力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力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中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力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产品供应合同,原告定期按照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相应产品,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02633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以及上门沟通、发律师函的方式催要后,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就何时清偿、清偿数额向原告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6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3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接装纸、调墨油、慢干剂、调金油、上光油等货物及相应货物的单价。采购数量按被告根据其生产计划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结算数量及期限为原告交付货物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凭被告仓库入库单实际入库数量及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每年的年末前被告付清原告当年全部货款。若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包装等要求交付货物的,或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部分对应的合同金额的5%。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02633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2633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131.65元(302633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力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26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31.65元,以上共计317764.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6666元,由被告昆山钟氏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