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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哲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江哲盛,周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74号。负责人:鲁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哲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X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石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世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身份证号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飞、江哲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保武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江哲盛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45分,被告周飞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799KM+900M处时,撞上在前方慢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余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造成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飞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损为40470元,施救费999.90元,鉴定费16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是否已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举出的快钱支付回单只能反映该公司向被告周飞账户支付47487.20元赔款,但无法证明该赔款中包含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且被告周飞未向原告赔偿,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不得向被告周飞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辩称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周飞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商业险,该款被告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江哲盛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江哲盛的损失原审依法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40407元;2.施救费999.90元;3.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006.9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江哲盛在商业险范围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2302.07元(43006.90-2000)×30%,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4637.10元[(上列第1项+第2项)x85%]x70%,保险免赔4067.73元{(43006.90-2000-12302.07-24637.10}由被告周飞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原审依法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哲盛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商业险赔款24637.10元,合计26637.10元。二、被告周飞赔付原告江哲盛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4067.73元,三、驳回原告江哲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周飞承担(此款原告江哲盛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上诉称:该案件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结案处理,且经过査询,理赔款项于2013年11月23日支付成功,保险理赔款为转账发放。在一审法院庭审之中,我公司人员提供了网络快钱支付清单信息,证明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金额进行了理赔支付,完整的履行了保险理赔相关义务,当庭亦提供了相应完整证明材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多次额外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以上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理赔款36964.55元至周飞账上。证据2、理赔计算书及计算公式,证明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江哲盛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网上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周飞收到了此款。证据2的打印时间不是事发之日和理赔之日,清单上也没有签名盖章,不具备真实性,同样不能证明周飞收到了此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只举证了网上截图及计算书,但经其事后补证及二审核实,周飞证实自己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采信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周飞支付理赔款36964.55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8843.48元及周飞本人车辆损失赔款16121.07元。2015年8月5日,周飞付给江哲盛赔偿款4000元,江哲盛自愿按照4,067.73元予以扣减。江哲盛的事故车辆实际维修费为39996元。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江哲盛所有的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事发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但其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与鉴定价格有出入,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上诉人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虽然就本案事故对投保人周飞就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进行了理赔(针对江哲盛车辆损失部分),但其核定的车辆损失与江哲盛实际维修价格相差甚远,且其不能举证说明实际维修价格高出部分的非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江哲盛的车辆损失仍应以其实际维修价格为准。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已就江哲盛车辆的损失部分对投保人周飞进行了理赔(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另外,虽然上诉人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已经根据其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和计算方法,将相关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款汇付给了被上诉人周飞,但被上诉人周飞并未将相关赔偿款项交付给江哲盛,江哲盛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故上诉人阳光财保武汉公司仍应以江哲盛所有的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准再依照周飞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已经支付给周飞的部分予以扣除,该部分由周飞本人承担。故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周飞全额理赔了事故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江哲盛在二审中同意周飞已向其支付的4000元按照一审判决的4,067.73元予以扣减。此行为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江哲盛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996元、施救费999.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2595.9元。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江哲盛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2178.77元(42595.9-2000)×30%;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549.08元[(39996+999.9)×85%]×70%-18843.48(已赔付给周飞的部分),保险免赔和未足额赔偿部分18800.32元(42595.9-2000-12178.77-5549.08-4067.73(周飞在二审已支付给江哲盛的部分)]由周飞承担。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哲盛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商业险赔款5549.08元,共计7549.08元。三、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哲盛支付赔偿款18800.32元。四、驳回江哲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江哲盛负担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邹 围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