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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辛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志超、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伟,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辛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辛海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周建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陈丽莎,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杰、陈星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伟诉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莎,被告广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家杰,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吴某驾驶粤A×××××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东深路段与不按规定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89.28元(其中10000元发票由广某公司持有)。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残疾赔偿金72000元(36000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6、护理费16480元(住院26天及全休半年需1人陪护共206天,计80元/天×206天)。7、误工费21973元(3200元/月÷30天×206天)。8、交通费6100元(含机票5240元)。9、营养费2000元。10、鉴定费156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鉴定费720元)。吴某、广某公司分别为粤A×××××号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广州保险公司为粤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361元。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各项约定。二、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1、医药费应扣减被告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协会发布标准,义齿安装仅为1000-1500元/颗,原告仅是3颗牙齿脱落,最多4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假设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本项应当按照原告在本事故的过错程度调整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7、误工费,原告是在16岁就开始入职,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单位、存在误工损失。8、交通费过高,原告亲属乘飞机探望不是合理支出,本项500元为宜。9、营养费300元为宜。10、因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被告广某公司辩称:同意广州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广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6224.83元,确认吴某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吴某驾驶粤A×××××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东深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26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颅脑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等;建议全休6个月,住院及出院后6个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支付医疗费36914.11元,广某公司垫付其中医疗费26224.83元。粤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广某公司,事故期间广州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20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牙列缺损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鉴定费720元)。经广州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9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义齿安装费用18000元。广州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8020元(其中后续治疗鉴定费720元)。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11月入职,月工资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回单位上班而停发工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广州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原告另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另提交其父母2015年1月16日乘坐哈尔滨至广州的飞机票等费用票据,总金额5300元(其中单程机票5240元,保险费6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重伤,故其父母乘坐飞机赶来医院照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某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吴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吴某因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广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广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其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依据。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6914.11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6、护理费16480元(80元/天×206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200元有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也未明显偏高,予以采信,计误工费21973元(3200元/月÷30天×206天)。8、交通费,原告属于颅脑损伤,其父母乘坐飞机探望、照顾原告属于合理开支,主张交通费6100元(含单程机票5240元)并未明显偏高,予以认定。9、营养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9580元。合计180444.51元。广州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余下损失60444.51元,按广某公司承担30%责任比例,赔偿18133.35元。鉴于广州保险公司对粤A×××××号车辆承保赔偿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广某公司所应承担的18133.35元由广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扣除广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6224.83元及广州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8020元,广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额共计103888.52元(120000元+18133.35元-26224.83元-8020元)。广某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已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足额赔偿,其无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广某公司垫付费用另行向广州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伟103888.52元。二、驳回原告辛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辛伟负担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48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瑶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