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志成与朱新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成,朱新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方志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6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朱新远,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9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祥,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0日,文盲,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系被告的父亲。原告方志成与被告朱新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方志成,被告朱新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成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将承包的新BT55**号出租车转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在被告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违章均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25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事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向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241.5元。被告朱新远辩称:对于给付赔偿款不认可,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赔偿给死者了,所有的钱已经全部赔完了。原告方志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奇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2)奇民二初字第517号判决书一份、(2013)奇民二初字第454号判决书一份、(2012)奇民二初字第19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因交通事故车主把钱赔偿完毕之后向原告追偿,原告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1)奇民一初字第1100号调解书一份、(2013)奇民一初字第83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有原告的借款1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笔款由执行庭冲抵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赔偿了37804.0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朱新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方志成诉朱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做出(2011)奇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朱新远自愿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方志成11500元。2010年12月李继昌将其所有的新BT55**号小轿车以每日100元的价格租赁给方志成经营并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继昌将新BT55**号车辆租赁给方志成从事出租车营运,租期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方志成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方志成承担,与李继昌无关,在方志成处理整个事故后,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方志成承担;合同有效期内,方志成不得带实习驾驶员,不得将车辆转让其他人驾驶,如发现有不爱惜车辆情况,李继昌有权收回该车辆,同时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李继昌将车辆交付与方志成进行营运。2011年8月1日方志成又将该车转租给了朱新远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今有振运公司所属新BT55**出租车,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有朱新远代为营运,每天租金为壹佰元整,押金贰仟元整,租金当天交清,不得拖欠,自此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违章等均由朱新远负责,以上如有违约押金不退,立即收车,签字生效,承包人朱新远签名。该车挂靠在奇台县振运公司名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朱新远驾驶该小轿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450KM+724.6M处与骑自行车的王凤霞相撞,造成王凤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新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交通事故案件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18日做出(2012)奇民一初字第444号判决,判决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赔偿外,剩余45003.98元由被告朱新远承担,李继昌、方志成、奇台县振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继昌向王凤霞支付了30000元用于治疗费用。其中20000元是李继昌向奇台县振运公司借款。10000元由方志成给李继昌出具了欠条。同时朱新远又给方志成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于是2012年4月10日李继昌以方志成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奇民二初字第194号判决书,判决方志成向李继昌返还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31日方志成同样以朱新远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830号判决书,判决朱新远向方志成返还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李继昌依据与方志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起诉方志成,要求方志成给付李继昌向奇台县振运公司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及修理费,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奇民二初字第517号判决书,判决方志成向李继昌偿还25356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36.5元,修理费2220元)。2013年5月,王凤霞申请执行(2012)奇民一初字第444号判决,李继昌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1523元及利息1387元,于是李继昌又起诉方志成要求方志成支付该执行款,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3)奇民二初字第454号判决书,判决方志成向李继昌赔偿损失12910元。现在原告方志成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朱新远承担原告方志成已经向李继昌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被告朱新远驾驶新BT5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李继昌与方志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确定在承包期内(2010年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方志成承担。之后方志成将该出租车转包给朱新远以后,根据原告方志成与被告朱新远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在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朱新远代为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违章等均由朱新远负责。再根据(2012)奇民一初字第444号判决书,判决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赔偿外,剩余45003.98元由被告朱新远承担,李继昌、方志成、奇台县振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告朱新远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李继昌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执行款其已经通过(2012)奇民二初字第194号判决书向方志成主张了10000元、(2012)奇民二初字第517号判决书向方志成主张了25356元、(2013)奇民二初字第454号判决书向方志成主张了12910元。原告方志成又通过(2013)奇民一初字第830号判决书已经向被告朱新远主张了10000元。剩余(2012)奇民二初字第517号判决书确定的25356元,及(2013)奇民二初字第454号判决书确定的12910元。该两份生效的判决书所涉及金额共计为38257元。该款被告朱新远应当支付给原告方志成。被告辩称认为(2011)奇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11500元也属于支付交通事故案件的款项,但根据(2013)奇民一初字第830号判决书确定,该11500元属于方志成与朱新远就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借款以及租赁费等项目产生的款项,并不是因交通事故责任而出具的借款的事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成38257元;二、驳回原告方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28元,保全费320,邮寄费160元,共计1008元由原告方志成负担240元,被告朱新远负担76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俊位审 判 员 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圣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