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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邹雪梅与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惠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梅,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惠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邹雪梅,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王惠麟,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邹雪梅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王惠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王惠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梅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同日,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借款期为四个月(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我提出由王惠麟为出借款项提供担保,王惠麟表示同意。我向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现金2000000元,中大房地产公司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王惠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该公司表示无力还款。我向被告王惠麟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也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8300元;2、被告王惠麟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惠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邹雪梅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到邹雪梅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即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元月9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逾期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王惠麟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们认可本借据经公证证明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邹雪梅可对借款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违约金、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此借据加盖了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的私章。被告王惠麟在此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同日,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邹雪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雪梅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时间:2014年9月9日。”上述借款2000000元,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邹雪梅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8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收费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兴业银行客户回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邹雪梅借款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邹雪梅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的兴业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2000000元×5%)及原告为追索借款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8300元。因被告王惠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邹雪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王惠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邹雪梅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邹雪梅违约金100000元(2000000元×5%);三、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邹雪梅律师代理费58300元;四、被告王惠麟对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邹雪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邹雪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6.40元(原告邹雪梅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邹雪梅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邹雪梅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邹雪梅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