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曲文富与于金成、高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富,于金成,高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51号原告曲文富。被告于金成。被告高海英。原告曲文富与被告于金成、高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成、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文富诉称,于金成与高海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于金成、高海英因养鱼缺少资金在我处赊购鱼饲料欠款248390元,由于金成、高海英共出具欠据14张,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二给付违约滞纳金。出具欠据后,于金成、高海英拖欠至今未给付欠款。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于金成、高海英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2483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065元(按月利1分计算),合计315455元,并由于金成、高海英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金成、高海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于金成与高海英系夫妻关系。于金成、高海英因养鱼缺少资金,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19日在曲文富处赊购鱼饲料共计欠款248390元,由于金成和高海英先后出具14份欠据,分别注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并均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后,经曲文富多次催要,于金成、高海英拖欠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文富提交的欠据原件14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于金成、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曲文富与于金成、高海英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于金成、高海英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所欠货款,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适当的给付违约金。于金成与高海英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是用于他们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于金成和高海英互负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因此,曲文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金成、高海英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曲文富货款2483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065元,合计31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被告于金成、高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