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村8号。法定代表人郑智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其安。申请执行人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02元,合计86804元,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慧云审判员 高辉雄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斌 微信公众号“”